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仕舷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仕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仕舷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8萬9952元,緩刑2年,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因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2月5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日、同年7月8日、同年11月11日未依規定報到,指定遵守事項拒不配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4款規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金仕舷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11月25日至104年11月24日止,有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經通知於103年2月5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日、同年7月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24日依檢察官命令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均經合法送達,俱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亦經告誡無效等情,有該署10
3年2月6日投檢邦護甲字第2036號、103年11月12日投檢邦護甲字第21243號、103年12月11日投檢邦護甲字第0000
0號、103年12月25日投檢邦護甲字第24097號函、該署送達證書暨司法保護據點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名單(甲股)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且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事項,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審酌其上開違法情節確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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