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源於民國102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1月16日16時2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見 許至佑 所有之灰黑色背包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灰黑色背包1個(內含黑色錢包1只、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IPHONE手機1支、IPAD平板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許至佑於同日16時35分許發現上開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17時許,循線在南投縣○○鄉○○路○○○○○號前查獲陳俊源持有上開背包,而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源於檢察官聲羈押時於本院羈押訊問(偵卷第21頁)、本院審理訊問時(本院10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至佑於警詢陳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物,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