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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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庭鴻
洪秋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被告王庭鴻、洪秋橘賭博一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庭鴻、洪秋橘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以10
2年度偵字第3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5月20日確定,已於103年5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50元,係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庭鴻、洪秋橘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7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被告2人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已經本院核閱該署
102年度偵字第345號、102年度緩字第296號、第297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查本件扣案之賭資350元,為被告2人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聲請意旨雖認扣案賭資係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其2人犯罪所用之物,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依上說明,應均屬贅載,而上開扣押物既屬刑法第
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本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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