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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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 劉志強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葉紹明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志強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2,811,
752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本金1,494,82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8,305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且聲請人已62歲,65歲前每月可以還1萬元,65歲退休後每月僅能還3,000元,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2,811,752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本金1,494,82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8,305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可以還款1萬元以內,雖可負擔清償金融機構之債務,惟尚有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2,811,752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為2,353,82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10,70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52,59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74,89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15,04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47,92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09,98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14,777元,合計7,179,751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公司),每月薪資所得不固定,105年5月至106年10月收入349,162元,平均每月約19,398元,於106年10月底離職後無業,自107年4月再度任職於強固保全公司,107年4月薪資為17,137元,每月薪資均已扣除職業災害保險費、健保費、團體保險費;聲請人每月亦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05年5月至106年6月,每月9,695元,共計135,730元,106年7月至107年4月,每月10,189元,共計101,890元,名下有99年出廠機車1輛,無殘值,並有友邦人壽保險單2份,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友邦人壽保費送金單、保險單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更生前二年內即105年5月至107年4月收入共計603,919元【計算式:349,162元+17,137元+135,730元+101,890元=603,919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5,163元【計算式:603,919元÷24個月=25,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5,163元為計算標準。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租金6,700元、伙食費8,100元、水費121元、電費533元、瓦斯費400元、交通費1,000元、保險費4,215元、手機費400元、機車強制險50元、機車燃料稅38元、日常用品雜支1,000元,共計22,557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6,7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按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依其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故准予認列。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伙食費支出8,100元(每餐90元),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提列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一年度水費約1,445元、電費約6,389元,平均每月支出水費121元、電費533元,瓦斯費每2個月繳納1次,因冬季、夏季用量不同,平均每月瓦斯費約400元,業據提出水費繳費查詢單、電費用戶繳費記錄等為證,瓦斯費部分聲請人稱單據未完整留存,僅提出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催繳費通知單佐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水電費金額約略相符,瓦斯費請求金額尚屬合理,故均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主張其居住於嘉義市○○路,需騎機車通勤至竹崎工作,每月支出上下班通勤機車油資1,000元(含保養修繕費),每二年繳機車強制險1,200元,平均每月50元,每年繳機車燃料稅450元,平均每月38元,並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壽保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明細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部分均屬聲請人出門代步所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400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1,000元,並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平日尚須使用手機聯絡及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未逾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保險費1,505元、2,710元,共4,21
5元,雖提出友邦人壽保費送金單為證,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八)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4,742元【計算式:房租6,700元+伙食費4,500元+水費121元+電費533元+瓦斯費400元+交通費1,000元+機車強制險50元+機車燃料稅38元+手機費400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1,000元=14,742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4,742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16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0,421元,雖足以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8,305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若比照上開所載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則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每月尚需還款12,070元【計算式:(547,928元+209,980元+1,414,777元)÷180期=12,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10,421元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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