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中判決日期欄誤載為「99.02.22」,應予更正為「99.01.29」;附表編號2中判決日期欄誤載為「99.01.23」,應予更正為「98.12.28」),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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