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3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呂光明 」之署押,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7年5月1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8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98年7月23日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本件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應依法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亦有明文。本院覆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3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各該書類,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確實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與前述累犯構成要件相合,且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於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後之範圍內,重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更定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1│98年7月│桃園縣觀音│桃園縣政府│在場人欄│偽造「呂光明」之│││23日晚間│鄉大崛村4│警察局中壢││簽名1枚及指印1│││9時50分│鄰178│分局搜索扣││枚│││許││押筆錄(參│││││││見偵卷第22│││││││頁)│││├──┼────┼─────┼─────┼────┼────────┤│2│98年7月│中壢分局青│調查筆錄第│受詢問人│偽造「呂光明」之│││23日晚間│埔派出所│1次(參見│簽名捺印│簽名3枚及指印3│││10時30分││偵卷第28-2│欄│枚│││許││9頁│││├──┼────┼─────┼─────┼────┼────────┤│3│98年7月│中壢分局偵│調查筆錄第│受詢問人│偽造「呂光明」之│││24日下午│查隊│2次(參見│簽名欄、│簽名2枚及指印3│││1時45分││偵卷第30-3│騎縫處│枚│││││1頁反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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