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9月13日確定在案。詎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於緩刑期間之98年6月5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3月4日確定。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仍於緩刑期間犯詐欺案件,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宣告確定,足認其前犯詐欺案件後,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85年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間之98年6月5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3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受刑人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詐欺案件,犯罪侵害法益相同,均屬對於被害人財產損害,分別以施用詐術之手段或對於正犯施用詐術施以助力為之,詎於前案犯行遭查獲後,歷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經本院宣告緩刑之寬典確定,未待期滿即故意再犯同質之後案犯行,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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