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碧娥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盧姿伶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 曾佩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民國98年9月至99年2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4,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薪資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5,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清償成數為41.6%,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土地2筆、房屋1筆供債務人與其家人居住,每月支付房貸費用7,700元,有母親 朱林麗真 (民國00年生,法定扶養義務人4人)需其扶養等情,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足憑,其中債務人每月所需支出之房貸費用及扶養費用,有債務人之姊姊 朱碧雲 (Z000000000)願替債務人負擔,此亦有朱碧雲出具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憑。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衡量標準,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又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約為3,296,000元,其抵押債務尚有1,983,089元,故該不動產淨值約為1,312,911元,而債務人之還款總額為1,440,000元,尚大於該不動產之淨值,是以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