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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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禮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禮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禮逸於龍潭區公所內見告訴人 徐紹騏 之皮包遺留於上,竟逕自將該皮包攜帶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取告訴人徐紹騏所遺失之皮包壹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未能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包1只及現金1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侵占之健保卡、悠遊卡、提款卡等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於客觀上之經濟價值低微,且可經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領取新卡使用,是上開物品是否沒收或追徵,無礙被告罪責成立或刑罰預防之目的,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況如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不符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08號被告許禮逸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禮逸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內,見徐紹騏所有之皮包
1個(內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0
0元)遺忘於該處,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以手肘將皮包壓住,旋即將該皮包攜離。嗣因徐紹騏發現皮包遺失,返回尋找未果,遂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紹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禮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紹騏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所有之皮包,依卷內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係告訴人遺忘在服務櫃檯上,是此皮包應屬遺失物,已非在告訴人持有支配之下,是被告取走該遺失物之行為,自非屬竊盜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