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IHUUD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VIHUUD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VIHUUDUONG(中文名: 偉友 洋,下稱 偉友洋 )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8時許起至5月4日凌晨1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越南小吃店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家,於110年5月4日凌晨3時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嘉159線1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110年5月4日凌晨3時12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偉友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工作來臺,居留效期迄至110年4月4日,竟於非法居留期間違反我國法律而犯本案酒駕犯行,此有居留證、居留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至18頁),可徵被告不尊重我國法秩序之態度,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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