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醉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酒醉已達輕醉程度,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雖未肇事然對大眾行之安全已造成極大危險、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