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李大仟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丙○○原名:蘇
共同送達代收人 詹德柱 律師相對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九0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4年度執字第90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度訴字第6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