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聰傑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 林振恭 被告 盧振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盧振華、林振恭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101年4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
101年5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振華係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安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被告林振恭則自100年3月22日登記為萬安公司之現任董事長。案外人 蔡承言 前因積欠告訴人陳聰傑之票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及其利息等債權,上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對蔡承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58286號執行命令准許「禁止債務人蔡承言在上開債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部分(即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輔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對第三人萬安保全公司之每月應領支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清償」,於98年9月21日以執行命令准許「債務人蔡承言對第三人萬安保全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陳聰傑」。該等執行命令於98年8月14日、98年9月30日依序送達萬安公司,詎料被告盧振華與被告林振恭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此執行債務人蔡承言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於98年8月起至100年
5月止僅扣押蔡承言之每月薪資1萬7280元內3分之1即6000元、於100年6月僅扣押100年5月薪資1600元,然在99年、100年之二年間,萬安公司曾發放包括競賽獎金及年節獎金至少22次之多,卻未見被告及承辦發薪人員依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四分之三,,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營偵字第409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40號分別對被告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以:
「…,然萬安保全公司之法務專員 王文勝 於100年11月1日警訊時即表示公司扣薪金額若不正確,公司願意補足應扣金額等語,有卷附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且該公司亦將差額2萬3961元,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考,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等是否知悉法院將要強制執行之際,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故行隱匿債務人蔡承言之薪資債權,顯非無疑,自難認被告等人因對於扣抵項目及數額有所爭議之下而未將告訴人所自認之金額款項匯款與聲請人,即遽認被告等人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隱匿之情事。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於其復將上開債權予以隱匿,是難遽以損害債權罪相繩」等語,有事實認定錯誤、理由不備之情形,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蓋:⒈被告盧振華經警方於100年11月1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抗傳不到場,萬安公司之法務專員王文勝於
100年11月1日竟代理被告等2人接受警方訊問,又王文勝於接受警詢後,萬安公司隨即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23,691元予告訴人,此舉適足證明被告等有知悉法院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故行隱匿債務人蔡承言之薪資債權及未依法足額扣押達22次之犯行,如非案發後告訴人對被告2人依法提出告訴,被告2人為求掩飾其等犯行並圖卸責,否則何需無故補匯23,691元予告訴人。⒉又王文勝既非律師或被告或證人,其代理被告等人接受警方詢問,依法不合,其警詢供述既未經具結,應不具證據能力、證明力。王文勝任職於萬安公司,與萬安公司有共犯關係,原再議處分書竟未糾正警方承辦人員及王文勝之違法不當及查明究責,竟仍容許並採信王文勝警詢之不實供述,且檢察官事後未再依法傳喚令其具結供述,即遽以為被告不起分處分及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之處分。
㈡當法院執行命令送達萬安公司後,因執行命令有逕向第三人
強制執行之強大效力,萬安公司內部之文書送達流程理應儘速將此法院公文轉呈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使其知悉與決定,否則將有致公司受重大損害之虞,被告亦稱該公司員工有被法院扣款者即有兩百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對於此等流程及法律效果當知之甚稔且駕輕就熟,故上開被告當應知悉並重視此一強制執行情事,且渠等若未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即應指示其公司扣薪主辦人員按執行命令內容就扣款標的予以扣押。從而,被告委任之代理人王文勝所辯公司會計小姐作業疏失導致扣薪不正確,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且本件倘若被告未命令或指示其扣薪承辦人員隱匿蔡承言之財產,該承辦人員有何忽視法院執行命令之膽識,遑論未足額扣押次數達22次之多,足見上開被告確係基於維護員工權之利益,視法院執行命令如糞土,罔顧告訴人之權益,顯係基於毀損債權之不法故意與意圖。
㈢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構成刑法第356絛之損害債權罪。查本罪行為主體為債務人,乃純正身分犯之規定。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言,縱債權人係取得債權憑證,然因其執行債權尚未受滿足,從而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又本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債權人發生實際損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蔡承言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與意圖,於告訴人依債權憑證聲請對萬安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後,即於強制執行之際,違反法院執行命令而收取上開未扣押之金額,藉以隱匿處分其財產,從而債務人蔡承言為本件毀損債權罪之正犯,至於共同被告林振恭、盧振華與債務人蔡承言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共同正犯,退步言之,上開被告縱與蔡承言間無犯意聯絡,然上開被告既係基於主觀上幫助之故意而幫助債務人蔡承言隱匿其財產,從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幫助犯,即使蔡承言不知上開被告幫助之情,亦得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後段毀損債權罪之幫助犯。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等情,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㈠本件被告盧振華、林振恭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故意,
辯稱:雖身為萬安公司負責人,但底下員工很多,無法了解每個員工的情形,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經查,本院於98年8月10日、98年9月21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其對象均為萬安公司,被告盧振華、林振恭僅相繼為萬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前揭二份執行命令所謂之第三人,有執行命令、法院送達證書等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而萬安公司之資本總額達8千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萬安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查,顯係有當規模之公司,且該公司員工達數百名,則公司內部業務,係採分層負責方式辦理,關於法院執行命令之處理,自亦有專司之人員處理之,公司負責人並非鉅細靡遺事必躬親,此乃吾人依通常經驗所知悉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不了解每個員工情形,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即堪採信。㈡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為債務人,債
務人以外之人與之共同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或教唆、幫助者,雖仍可構成該罪,然須有證據足證該債務人以外之人有「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經查,自98年8月起至100年5月止萬安公司雖僅扣押債務人蔡承言之每月薪資17,280元內3分之1即6000元、100年6月扣押1600元,並將扣抵後之款項匯款與聲請人,並未扣抵競賽獎金、年節獎金、服裝津貼、醫療補助、教育補助等部分,然萬安公司僅係消極的未扣抵上開獎金、補助費等,並無積極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振華、林振恭有與債務人蔡承言「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均與上開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告訴人空言:「被告為幫助庇護其員工即債務人蔡承言,以免扣薪太多,致員工反彈抱怨」,指訴債務人蔡承言為毀損債權罪之正犯,被告盧振華、林振恭為債務人蔡承言之共犯或幫助犯,亦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即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因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是其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易言之,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以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且因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並無犯罪能力,是此之「債務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必該債務人係自然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克當之。又按就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執行債權人固得以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任一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等責任財產為執行標的(即執行客體)請求強制執行,但於以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客體,而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或稱第三人債務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所擁有之財產權(如債權、股權等)為強制執行時,雖執行法院得據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該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諸如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其執行對象仍是原來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該第三人並非因此而成為執行債務人,祗不過係以執行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客體而已。倘該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而為任何處分該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財產權,不過係該第三人違背法院執行命令,應如何究責之問題,究非係執行債務人本人之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刑法損害債權罪之適用。本件依告訴意旨所指,取得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人為告訴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客體則係執行債務人蔡承言對第三人萬安公司所擁有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禁止執行債務人即蔡承言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移轉命令,是屬於典型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財產權之執行。被告盧振華、林振恭雖先後擔任萬安公司之負責人,然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之人格並非同一,縱使萬安公司有告訴人所指未足額扣押及移轉薪津之情節,但終究屬第三人萬安公司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第三人之情形,與執行債務人之隱匿或處分財產有別,萬安公司非屬損害債權罪之規範對象,無論其有無違背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自無損害告訴人之執行債權可言,則僅擔任負責人與萬安公司人格上並非同一被告之盧振華、林振恭,自更無該當損害債權罪之可能,原處分及聲請再議意旨雖未論及此部分,惟其處分結果與此無異,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