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告徐 張芷蓉
徐國賓 徐家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徐雀 法定代理人 徐榮利 被告 徐振旺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雯
徐登祥 李慧千 律師被告 徐太平
李福生 徐水松 徐施素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招珣 訴訟受告知人 黃得
葉千瑞 張晃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四八一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五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五五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五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福生取得。
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太平取得。
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九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祭祀公業徐雀取得。
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八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振旺取得。
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水松取得。
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徐張芷蓉 、徐國賓、徐家楹,按原告徐張芷蓉、徐國賓、徐家楹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施素貞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祭祀公業徐雀之派下現員共計13人,其業已選任徐榮利為管理人,並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1年5月8日所民政字第1010014268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5至86頁),是本件即逕列徐榮利為被告祭祀公業徐雀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750、754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即黃得、葉千瑞、張晃福【設定義務人均為徐施素貞】經本院合法通知,其中葉千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而黃得於本院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其就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張晃福於本院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其知悉其抵押權僅存在於被告徐施素貞所分得之土地,對被告徐施素貞分得何土地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爰參照前揭規定,渠等之抵押權均僅轉載於抵押人徐施素貞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750、754地號(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徐張芷蓉135分之4、原告徐國賓135分之4、原告徐家楹135分之4、被告祭祀公業徐雀5分之1、被告徐振旺15分之4、被告徐太平5分之1、被告李福生15分之1、被告徐水松45分之4、被告徐施素貞45分之4,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法請求分割,並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被告徐振旺提出之甲方案即如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祭祀公業徐雀部分:被告祭祀公業徐雀目前無建物在系爭2筆土地上,同意依甲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徐振旺部分:被告徐振旺早在60年間即與其他共有人針
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有口頭上之分管協議,亦即共有人均同意被告徐振旺使用甲方案所示之編號D部分,被告徐振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有一房屋,而在房屋左側之空地直到4米預定道路則為被告徐振旺耕作及管理之地方,自60年間至今該部份土地均由被告徐振旺管理使用,其他共有人均不爭執,因此,被告徐振旺主張依甲方案為分割,其所有之建物位在甲方案的編號D位置上,有部分占用到編號C位置,將來如須拆除,伊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徐太平部分:同意依甲方案為分割,伊所有之建物位在
甲方案的編號B及C位置上,有占用到的部分將來如要拆除,伊再找被告祭祀公業徐雀法定代理人處理等語。
㈣被告李福生部分:被告李福生於00年00月00日向被告徐太平
以新臺幣(下同)1,136元之價格購得當時地號2287(即現在系爭750、754號之土地)、面積0.1526公頃土地,並由被告李福生於其上建築房屋使用至今,故請求將被告徐太平販賣予被告李福生之40坪土地(共132.3平方公尺)劃歸被告李福生所有,伊目前尚未就此提起訴訟,伊所為上開答辯只是要讓被告徐太平知道有這件事,有個依據而已。本件依甲方案或乙方案即如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為分割均可,因伊所分得的位置、面積均相同,伊所有之建物位於甲、乙方案編號A、B位置上,將來如須拆除,伊再找被告徐太平處理等語。
㈤被告徐水松部分:本件依甲或乙方案為分割均可,因伊所分
得的位置、面積均相同,伊所有之建物就位在伊所分得的位置上等語。
㈥被告徐施素貞部分:
⒈伊不同意被告徐振旺所提出之甲方案,按甲方案將共有人
祭祀公業徐雀所得土地分成C、F兩部份,F部份未與被告徐施素貞之土地相鄰,則被告徐施素貞原向祭祀公業徐雀承租而搭建之廠房,因未與被告徐施素貞分得土地相鄰之結果,廠房部分勢必全數拆除,就經濟而言,已造成浪費。被告徐振旺指稱祭祀公業徐雀所分配之位置位於何處,對於祭祀公業徐雀而言,並不造成經濟上之損害,或造成感情上之遺憾云云,應不足取。
⒉再者,否認被告徐振旺所稱,早在60年間即與其他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有口頭上之分管協議,即共有人均同意其使用甲方案編號D部份之主張。按被告徐振旺既為共有人,雖其曾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此為共有人之權利,尚不能主張共有人均同意將來分割土地時,應分配在搭建房屋之位置。被告徐施素貞主張依乙方案為分割方案,其所有之建物位在乙方案編號H及G位置上,將來如須拆除,伊無意見。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481.56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54地號、地目旱、面積955.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徐張芷蓉135分之4、原告徐國賓135分之4、原告徐家楹135分之4、被告祭祀公業徐雀5分之1、被告徐振旺15分之4、被告徐太平5分之1、被告李福生15分之1、被告徐水松45分之4、被告徐施素貞45分之4。
⒉被告徐施素貞提供系爭2筆土地其應有部分予⑴訴外人黃
得設定本金7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⑵訴外人葉千瑞設定本金7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⑶訴外人張晃福設定1,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
⒊祭祀公業徐雀派下現員為徐榮利、 徐榮宏徐榮聯 、徐溢
良、 徐瑋辰徐進展徐進安徐榮豐徐榮昌徐蓮子徐蓮美徐蓮香徐碧妃 等13人,經派下現員選任徐榮利為管理人,復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
⒋兩造同意就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惟就其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
系爭750、754地號土地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824條第1、
2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2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為:原告徐張芷蓉135分之4、原告徐國賓135分之4、原告徐家楹135分之4、被告祭祀公業徐雀5分之1、被告徐振旺15分之4、被告徐太平5分之1、被告李福生15分之1、被告徐水松45分之4、被告徐施素貞45分之4,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公所簡便行文表(即使用分區證明)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系爭2筆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乙節,業經共有人全體即兩造同意,復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若予單獨分割,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共有人分得之地形亦無法完整,反之,若合併利用,則得促進土地之經濟利用,故尊重當事人意願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㈡茲就系爭848地號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2筆土地西側為776、778地號土地,東側部分臨接7
55地號土地,部分緊鄰永康市○○街○○○巷,南北兩側則均為他人土地,土地尚有他人之建築物;又系爭2筆土地上尚有建物及地上物,其使用現況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22頁)所示:即編號甲⑴⑵部分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二層磚造樓房及棚架,為被告李福生占有使用中;編號乙部分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石棉瓦造平房,為被告徐太平占有使用中;編號丙⑴⑵⑶部分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三層加強磚造樓房及棚架,為被告徐振旺占有使用中;編號丁部分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三層加強磚造樓房,為被告徐水松占有使用中;編號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一層石棉瓦造平房,為被告徐施素貞占有使用中;編號己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一層鐵厝,為訴外人 徐生財 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徐振旺、徐太平、李福生、徐水松、徐施素貞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9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堪認為實在。
⒉本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有甲方案、乙方案共2種方案,
依被告徐振旺所提之甲方案,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8部分,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李福生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徐太平取得,編號C、F部分分歸被告祭祀公業徐雀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徐振旺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徐水松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原告徐張芷蓉、徐國賓、徐家楹三人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分歸被告徐施素貞取得;另依被告徐施素貞所提之乙方案,同樣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8部分,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李福生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徐太平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徐振旺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徐施素貞取得,編號E、
G部分分歸原告徐張芷蓉、徐國賓、徐家楹三人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徐水松取得,編號H部分分歸被告祭祀公業徐雀取得。查上開2方案,就被告李福生、徐太平、徐水松所分得之位置、面積均相同,惟就原告3人及被告祭祀公業徐雀、徐振旺、徐施素貞所分得之位置則不同,原告及被告祭祀公業徐雀、徐振旺、徐太平均表示同意甲方案,另被告李福生、徐水松因於甲、乙2方案中分得之位置、面積相同,渠等表示兩種方案均可接受,是僅被告徐施素貞不同意甲方案,反之,則原告、被告祭祀公業徐雀、徐振旺、徐太平均不同意乙方案,故以甲方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⒊再各共有人依甲方案所分得之位置與各共有人之地上物現
況較為符合,有可能受影響之地上物所有人為被告徐振旺、徐太平、李福生、徐施素貞共4人,其中被告徐振旺、徐太平、李福生均已表示無意見,另被告徐施素貞依甲方案所分得之編號H位置即係其地上物所在位置,對被告徐施素貞之地上物影響應屬最小,況被告徐施素貞之地上物面積高達362.75平方公尺,超過其應分得之應有部分面積
127.75平方公尺達235平方公尺,本即面臨須拆除之途,而無法為全部保留,又甲方案雖將被告祭祀公業徐雀分得之位置劃分為2處,惟此係因系爭2筆土地中間有隔1筆同段753地號土地所致,且業已取得被告祭祀公業徐雀之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利用土地之現況而言,應屬影響最小之方案;反之,如依乙方案,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與地上物現況並不相符,有可能受影響之地上物所有人為被告徐振旺、徐太平、李福生、徐施素貞共4人,其中被告徐施素貞依乙方案所分得之編號D位置並非其地上物所在位置,而係有被告徐振旺之部分地上物坐落其上,至於被告徐施素貞之地上物所在之編號G、H位置竟分歸原告及被告祭祀公業徐雀取得,另將原告分得之位置劃分為2處,致原告分得之土地零散不便於利用,影響所及之原告及被告徐振旺、徐太平、祭祀公業徐雀均表示不同意,則依乙方案為分割後,勢將引發諸多紛爭或更多訴訟。準此,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對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㈢至被告李福生主張其前曾購買被告徐太平就系爭2筆土地應
有部分中面積0.1526公頃之土地,請求將被告徐太平其中13
2.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劃歸被告李福生所有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查系爭2筆土地既均登記被告李福生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被告徐太平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在未依法定程序加以更改前,仍須依循土地登記謄本逕為分割,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子萍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徐張芷蓉│135分之4│├──┼──────┼─────────┤│2│徐國賓│135分之4│├──┼──────┼─────────┤│3│徐家楹│135分之4│├──┼──────┼─────────┤│4│祭祀公業徐雀│5分之1│├──┼──────┼─────────┤│5│徐振旺│15分之4│├──┼──────┼─────────┤│6│徐太平│5分之1│├──┼──────┼─────────┤│7│李福生│15分之1│├──┼──────┼─────────┤│8│徐水松│45分之4│├──┼──────┼─────────┤│9│徐施素貞│45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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