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江素蓉 (即 胡俊男 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進榮 (即胡俊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的被繼承人胡俊男(下稱胡俊男)在民國89年2月17日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約
定胡俊男可以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是應該在各記帳
消費所定的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不料,胡俊男從發卡
日起到108年10月20日結帳日止,還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
)315,057元沒有依約清償。又胡俊男已經在94年5月15日
死亡,被告是胡俊男的繼承人而且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依民
法繼承篇規定應該連帶繼承胡俊男的債務。
㈡被告主張本件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並且只負限定繼承責任等抗
辯,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57元,以及其中78,273元
從108年10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胡俊男最後借款日是在92年5月間,累積本金為78,273元,
之後都是累加的利息、手續費、違約金等,本件最後付款時
間是92年9月,期間都沒有時效中斷的事由,原告遲至108
年11月13日才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經過15年請求權
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
㈡縱然認為本件債權沒有罹於時效,但是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或者沒有同
居共財時,在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的存在,導致沒
有能夠在修正施行前的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胡俊男在退伍後的戶籍地雖然仍與
被告設在同址,但是實際上長期居住在新竹工作,和被告並
沒有共同生活,被告並不瞭解胡俊男的借款情況,況且同居
也不一定共財,縱然親子感情甚篤,相互間也不必然知悉對
方的財務狀況,而且借貸屬個人財務隱私,並不能以具有親
屬關係就認為知悉彼此的財務狀況,又被告並沒有繼承任何
財產,原告以債務本金原本只有7萬餘元,加計利息、逾期
手續費後達30餘萬元,原告當初發卡給胡俊男時就應考量胡
俊男的資力,不能期待日後胡俊男的繼承人代為還款,本件
請求被告清償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
件胡俊男負欠原告的債務性質,是屬於消費借貸債務,法律
就此項債權請求權並沒有較短期間的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應
該是15年。
⒉依照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胡俊男應該
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另外依照同條款第24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胡俊男如果連續2期沒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者繳付款項沒
有達到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可以不經催告或通知,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本院卷第57、59、61頁)又依照第16條關於
循環信用及違約金實例說明記載,循環信用是以1個月為1
期,最後繳款日為結帳日加15天(本院卷第59頁),因此,
最後繳款截止日最慢應該在結帳日(以每月15或16日為結帳
日時)次月的末日。
⒊依照原告提出胡俊男繳款明細顯示,胡俊男在92年9月間繳
款6,000元後,就沒有再繳納任何款項。因此,縱然胡俊男
最後繳款截止日是在結帳日次月的末日,則最遲到92年11月
末日,胡俊男已經連續2期沒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照前
述第2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就可以視
債務全部到期,請求胡俊男1次全部給付。換句話說,原告
對於胡俊男的消費借貸債權的請求權,從92年12月1日就可
以行使,請求權時效從92年12月1日開始起算,而原告一直
到108年11月20日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經超過15
年沒有行使,原告又沒有主張證明有中斷時效的事由存在,
則被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情,應該可以採信。
㈡本件利息給付請求權也已經消滅或不存在:
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
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
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
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第三項參照)
⒉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既然因為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已經
屆期的本件利息債權而隨之消滅,至於還沒屆期的利息,依
照前述說明,原告也沒有請求權。
㈢本件違約金債權也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依照前述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持卡人如果沒有在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是遲誤繳款期限時,同
意原告依照第18條約定收取違約金(本院卷第59頁)。因此
,本件違約金的約定,是賠償給付遲延所生的損害,在胡俊
男(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原告(債權人)才可以請求,並
不是定期給付的債務,和民法第126條所規定的性質不同,
時效為15年(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6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簡上字
第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等
判決所採見解)。
⒉經查本件違約金債權在92年9月結算為4,254元,此後並沒
有其他違約金債權發生,有繳款明細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7
至51頁)。因此,本件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從92年12月1
日起算15年(到107年11月30日)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
至108年11月20日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則
被告主張本件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也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
,應該可以採信。
㈣本件消費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既然已經因為時效
完成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或不存在),被告拒絕
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的給
付,欠缺依據,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四、本件訴訟勝敗已經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都和本件訴訟勝
敗無關,因此,不再一一論斷。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