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謂:伊並沒有錢可以繳納易科罰金之罰款,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有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綽號「 小琪 」所委任之「王先生」,嗣後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新臺幣八千六百元至其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其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明知上情,卻猶仍提供上開重要物件交予他人,益徵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
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㈡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或宣告緩刑一情,惟詐欺集團橫行,多半向他人借用或搜購帳戶以為隱匿其身分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管道,屢於報章雜誌多所報導,嚴重者向地下錢莊週轉借貸,甚至導致被害人因而家破人亡,所見多聞;雖提供帳戶資料者多半屬於經濟上弱勢,本即有金錢上之迫切需要者,為求一時之溫飽而幫助犯罪,尚不難理解其動機;惟本案被告為向卡拉OK店小姐綽號「小琪」獻殷勤,始於「小琪」出口邀約借用存摺時,慷慨應允,尚非因其經濟陷於窘迫而有出售帳戶之舉。雖其提出失業證明書、房屋受損證明及照片、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欲證明其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老母親尚待奉養。然本院審以被告 素行 (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 嗣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犯案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予以斟酌,堪屬允當。上訴人仍執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難認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彌補,仍以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萬益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