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
洪毓良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程序部分:⑴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均須告訴乃論;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毀損該房屋大門上之鐵片等物,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之告訴,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乃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被告罪刑,其適用法律,自難謂有違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七二號判決)。
⑵本件被告乙○○、丙○○被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起訴事實所示,本件被毀損之物及毀損情形、為臺中縣○○鎮○○里○○街○○號房屋之二樓鐵欄杆凹陷及磁磚剝落少許、頂樓之盆栽花木及水管毀損。查,依卷附門牌號碼臺中縣○○鎮○○里○○街○○號即臺中縣○○鎮○○段四五一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林采碧,並非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花盆係伊父親所種,是以本件遭毀損之二樓鐵欄杆、磁磚、水管為建物之一部,係為案外人陳林采碧所有,花盆則係告訴人甲○○之父所有,告訴人甲○○雖均非本件遭毀損之物及所侵入住宅之所有權人。然本件告訴人甲○○亦設籍居住於臺中縣○○鎮○○里○○街○○號,且本件遭毀損之物及所侵入住宅為告訴人之父母所有,告訴人事實上對遭毀損之物應有管領力,對於遭侵入之住宅亦有監督權,是以本件告訴人仍應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應屬合法,此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父子與鄰人即告訴人甲○○平日不睦,並因告訴人甲○○之父曾控訴被告丙○○傷害,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更加深雙方之仇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告訴人甲○○父母在其臺中縣○○鎮○○里○○街○○號住處二樓,歡唱卡拉OK,被告乙○○、丙○○父子認聲音大吵,遂心生不滿,走出家門口,站在兩家中間之馬路,被告乙○○即持鐵棒猛擊地面及他物以發出更大聲響,被告丙○○亦持石塊丟擲以出聲,意在制衡,然不為告訴人甲○○父母回應,被告乙○○、丙○○二人遂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磚塊丟擲告訴人甲○○所居住之住宅二樓,致告訴人甲○○居住之住宅之二樓鐵欄杆凹陷及磁磚剝落少許,被告丙○○則在一旁丟石塊以助勢;被告乙○○父子接著並自自宅頂樓跨過矮牆,無故侵入告訴人甲○○居住之住宅頂樓,再以不詳物品打破告訴人甲○○頂樓之盆栽花木及水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依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居住之房屋頂樓之水管、花盆有毀損之情形,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警員 陳建騰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伊接獲通知前往現場,只見乙○○拿一根棍子在敲地面,伊沒有看到吵架、互相叫罵,伊有上雙方頂樓觀看,確實可以互通等語。再依卷附光碟翻拍照片五十張以觀,確實可看到被告乙○○手持鐵條,有丟擲物品往上之姿勢及態樣。足認告訴人家中之卡拉OK歌聲,確實引起被告乙○○、丙○○二人之不悅,進而侵入住宅攻擊之,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乙○○辯稱略以:伊有在樓下丟石頭,但沒有毀損四樓上的花盆、水管。伊力道不夠,我沒有力量丟石頭把東西毀損,伊沒有到告訴人家的頂樓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略以:伊都在一樓,沒有到樓上,告訴人所指訴遭破壞的事,伊都沒有作。伊也有沒有丟石頭,伊只有在一樓徘徊。因為伊受不了告訴人家在唱KTV,伊住的是四樓透天厝,頂樓沒有加蓋,是露天的,與告訴人家頂樓相通,有女兒牆隔開,如要過去,可以跨越,但伊沒有上去等語。經查:依卷附現場相片二十張、光碟翻拍照片三十八張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等內容觀之,告訴人居住之二樓鐵欄杆凹陷及磁磚剝落少許,頂樓之盆栽花木及水管確實有毀損之情形,固可認定。然而,證人即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無親眼看到你家屋頂被何人破壞?)沒有親眼看到」、「(你如何確定頂樓是被告二人所為?)我們兩戶有相通,其餘的鄰居頂樓都有加蓋,我與被告家頂樓只有隔著矮牆,當天我們就發現頂樓被破壞,且只有被告家與我們頂樓相通,且我們兩家有仇隙,當天上午乙○○手持石塊丟擲我們家二樓,當天下午發現頂樓被破壞,我們有報警,二樓部分鐵窗及磁磚都被破壞」、「(當天下午你們家人員在住家位置?)一、二樓」、「(有無聽到奇怪的聲音?)頂樓在十一點多就聽到了」、「(你能否確認是一人還是兩人上去?)無法確認」、「(你們家頂樓被破壞的東西何人發現?)是我父母在當天下午五點多發現的,因為有漏水聲,鄰居通知的」、「(前一天你們家人有上頂樓?)每天傍晚父母都會上去收衣服,每天早上會上去晒衣服」、「(當天早上你父母有無告訴你頂樓遭破壞?)沒有」、「(你可以看出是遭何謂破壞?)應是鈍器,但木門有遭利器劃傷的痕跡,砸毀部分應是鈍器破壞」、「(平常你們與四十六號父子有爭執外,有無與其他鄰居發生過爭執?)沒有」、「(何時發現二樓磁磚破損、鐵欄杆彎曲?)隔兩三天後發現」等語。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警員陳建騰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伊接獲通知前往現場,只見乙○○拿一根棍子在敲地面,伊沒有看到吵架、互相叫罵,伊有上雙方頂樓觀看,確實可以互通等語。是以依證人甲○○所言及證人陳建騰於偵查中所證言,均並非親眼目睹被告二人有侵入頂樓破壞之行為,亦非當場發現二樓磁磚破損、鐵欄杆彎曲,而僅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二家早有嫌隙,被告二人當天於樓下有丟擲石頭之動作及頂樓可相通為推論之依據,實難認為被告二人確實有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頂樓及毀損花盆及水管之犯行。況且,依卷附門牌號碼臺中縣○○鎮○○里○○街○○號即臺中縣○○鎮○○段四五一建號建物謄本所示,臺中縣○○鎮○○里○○街○○號建物係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興建完成,迄今已近三十年,房屋二樓鐵欄杆凹陷及磁磚剝落之情形,在無當場確認毀損狀況下,亦實難推知鐵欄杆凹陷及磁磚剝落之情形,究係建物經日曬雨淋等自然損害所產生之狀態,抑或被告二人丟擲石塊所造成。公訴人未經詳查即率認被告二人有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已非允洽。被告前揭所辯誠屬有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