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2樓(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0號、第二六四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獲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案件起訴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認為同年月十八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下同)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初、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三十二之一號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一、二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三十二之一號居處搜索,並在該址三樓房間浴室天花板夾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二次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一次為警查獲時之尿液尚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及照片等件在卷,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獲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底至九十五年五月初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段,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觀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第一次遭查獲時之警、偵訊筆錄均未曾提及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偵訊時僅坦承自九十五年四月底或五月初某日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誤認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九十五年五月初乙情(參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第七頁),並未坦承自「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自九十五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起開始施用,末次施用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查獲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顯見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底起之施用犯行容係誤載,茲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完整供述其施用時間為準,起訴書內逾此範圍之犯行及未起訴之部分,分別與已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逾上開範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未起訴部分則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理,並業已審究。又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遭判處徒刑之處遇,猶未能戒絕毒品,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暨考以其施用毒品次數、頻率、施用方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度,惟本院審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業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距今近五年,期間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目前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仍對照其先前判決刑度予以適度加重處罰為宜,而認判處如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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