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向某位綽號「 阿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該成年男子即要求其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為擔保,乙○○在可預見該成年男子刻意蒐集他人存摺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存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基於幫助常業詐欺、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8月5日後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將其於91年8月5日開立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個人密碼),均交付予該成年男子,藉以取得新台幣(下同)2千元,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取得帳戶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及掩飾因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而該取得帳戶者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自91年7月29日起,假藉「環球電訊公司」名義,發送中獎簡訊予當時任職「佛光山電視弘法基金會」之丙○○(法號: 覺煌 法師),待丙○○按該簡訊所留聯絡電話與之聯絡後,再由不詳人數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成員陸續假扮「孫小姐」、「林課長」、「劉經理」、「後援會會長 陳和鑫 」、「香港總公司董事代表陳先生」及「金資中心 張翔銘 主任」等身份,利用電話聯絡方式,與丙○○及當時擔任「香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會計之甲○○聯絡,對丙○○及甲○○2人佯稱:丙○○已幸運中獎,惟需繳交稅款、使用權利金、佣金及會員費,才可以領款等語,致丙○○及甲○○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1年8月28日以丙○○之名義,匯款150萬元至 陳思中 設於誠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或以轉帳方式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其中20萬元於91年8月29日轉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甲○○陸續匯款達7千3百零50萬元,卻遲遲未取得中獎彩金,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為其自行申請取得,其後遭他人作為向被害人丙○○、甲○○詐欺取財時,轉匯款所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為向「阿中」借款2千元,經「阿中」要求,始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交給「阿中」擔保還款用,與「阿中」約定3日內會還款,還款時要取回帳戶,之後就找不到「阿中」了,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惟查:上開被害人丙○○、甲○○遭詐騙匯款後,其中20萬元經由陳思中設於誠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有丙○○匯款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丙○○及甲○○匯款資金流向一覽表、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35頁反面、第41-42頁、第106-180頁),被告雖辯稱其提供該帳戶予「阿中」僅係為擔保借款云云,然依其供述,其與「阿中」間之金錢借貸既未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亦未約定還款期限甚至如何還款,顯異於常情;況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其正常使用方式,僅係供存、提款用,存摺、提款卡本身並不具備交易上之經濟價值,僅因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查緝,並為使資金流向難以追查,而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始造成買賣帳戶之社會異象時有所聞,若為擔保借款,被告應以書立借據或開立本票等有價證券之方式,才能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卻捨此不為,改以本不具經濟價值之郵局帳戶為擔保,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該銀行存摺、提款卡係供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足見被告應有配合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特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先於92年2月6日修正,同
年8月6日施行,又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則於92年2月6日修正,同年8月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乃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該條於95年5月30日並未修正),又被告行為時之第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乃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又現行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不論第1款或第2款情形,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就第2條第2款行為提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為,屬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乃係幫助上開年籍及人數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且所詐得之總金額高達7千3百零50萬元,顯足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人數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幫助常業詐欺部分之犯罪,固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
法條內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並與其餘部分犯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為本院審理論究之範圍。
㈣被告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人員共同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斷。
㈥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雖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因詐欺取財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
㈦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供他
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