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9號異議人 李丕屏 相對人 李台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0年5月19日(110)取勇字第107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78號擔保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078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5月19日(110)取勇字第107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5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檢附有關106年度存字第3078號等提存物件之相對人李台紅,以109年4月30日中研院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明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異議人自行向法院申請領回之」,檢附本院110年4月22日110年度司字第525號函,經已由相對人聲明「兩造擔保事因消滅」,故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時,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依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無權占有使用不動產為由,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萬7,999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許得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期後,相對人於106年1月23日持系爭判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異議人為免遭受前開假執行,遂於同年4月20日依系爭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307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前開事實,應堪認定。果爾,本件異議人係於相對人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後,始依系爭判決主文供擔保而免為前開假執行,自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等要件不符,異議人復未證明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有何失其效力之情,或有何其他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原處分依此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自無不當之處。此外,異議人雖主張供擔保原因消滅,惟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係以相對人是否因異議人供反擔保阻止假執行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是否已獲賠償為判斷依據;而觀之系爭判決內容,異議人並非獲本案全部勝訴之判決,縱異議人已為該判決所應為之給付,亦非為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異議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能以此逕謂相對人就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結果,無受有損害,遑論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檢附之民事聲請狀及函文,均僅為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爾,異議人以此據謂兩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實無所據。綜上開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