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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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霈宸選任辯護人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秋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續字第36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霈宸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秋森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秋森係 金富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下稱金富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霈宸則經營 太上皇 長期照護機構(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太上皇機構)。林秋森、林霈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間,由林秋森將金富旺公司登記資料及其身分證影本交付林霈宸,並授權林霈宸代刻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再由林霈宸透過負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裝修工程之 范姜雷 介紹,與該公司中和大潤發直營店店長 葉培德 接洽,表示有申辦多支門號及行動電話需求,葉培德遂於103年6月29日,轉介該公司負責企業用戶業務之 紀俊銘 處理,林霈宸乃向紀俊銘佯稱:太上皇機構因經營長照業務需要,有申辦多支門號及行動電話需求,因太上皇機構尚未取得執照,遂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而金富旺公司亦有行銷團隊需要申辦多支門號及行動電話,且金富旺公司有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往來合作 云云 ,林秋森、林霈宸復未經太平洋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汪 郭鼎松 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二所示之快樂購物網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之末頁立契約書人欄,及附表二所示之供應商合作費用表附約(下稱附約)之代表人欄,以不詳方式偽造太平洋公司合約專用章及該公司總經理 汪郭鼎松 之印文各2枚,表示太平洋公司同意簽訂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由林霈宸在新北市○○區○○路路旁,交付紀俊銘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太平洋公司對於契約簽訂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業務之正確性,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金富旺公司有能力申辦多支門號及行動電話,由紀俊銘、葉培德於103年7月15日,在太上皇機構上址辦公處所,辦理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之申辦業務,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後同意金富旺公司申辦上開25支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並由紀俊銘於103年7月17日,前往太上皇機構,將上開25支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交付林霈宸,由林霈宸、林秋森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林霈宸、林秋森再將附表三編號2、6、8至10、12、14、23所示之門號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於各該附表所示期間撥打使用,接續詐得附表三編號2、6、8至10、12、14、23所示通訊免繳電信費之財產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7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林秋森、林霈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初,由林霈宸向紀俊銘佯稱:前次申辦數量不夠,要再申辦多支門號及行動電話云云,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再度陷於錯誤,誤認金富旺公司有能力再次申辦多支門號及行動電話,由紀俊銘、葉培德於103年8月4日,在太上皇機構上址辦公處所,辦理附表三編號26至37所示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之申辦業務,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後同意金富旺公司申辦上開12支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並由紀俊銘於103年8月7日,前往太上皇機構,將上開12支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交付林霈宸,由林霈宸、林秋森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林霈宸、林秋森再將附表三編號26、27、36所示之門號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於各該附表所示期間撥打使用,接續詐得附表三編號26、27、36所示通訊免繳電信費之財產利益共計1,643元。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霈宸及其辯護人、被告林秋森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霈宸固坦承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接洽申辦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林秋森跟我說他有土地、房屋買賣業務,需要使用手機、門號,請我去問台灣大哥大公司有無企業專案可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審核後說可申請25支,並派人來太上皇機構2、3次,目的是瞭解金富旺公司的情況,我跟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表示太上皇機構是長照機構,是林秋森跟我借該處作為金富旺公司辦公室,之後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就拿合約給林秋森蓋章,又把手機送到太上皇機構,是 邱亮 諭收的,我不在場, 邱亮諭 說他有交給林秋森;之後不久,林秋森又拜託我跟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聯絡,可否再申辦多一點手機,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再拿合約給林秋森蓋章,後來拿手機來,但實際幾支手機我不知道,不是我簽收的;我有拿空白的合作契約書給林秋森,他叫我寫金富旺公司的抬頭,他說他自己會蓋章,我跟他說要去跟太平洋公司申辦,他說好,後來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催我提出電子商務合約影本供審核,我跟林秋森要,林秋森就拿合作契約書給我,我沒有翻開來看內容,就直接拿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云云。被告林秋森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於原審辯稱:因要以金富旺公司名義買房子,所以我將金富旺公司登記資料、我的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林霈宸,要讓她去買房子及辦理貸款,她說她要用印,我要她自己去刻金富旺公司大小章,結果林霈宸擅自拿金富旺公司的資料去辦行動電話,她去辦行動電話之事我都不知道;當時太上皇機構的牌照還沒下來,我就將金富旺公司的名字給她用,她請我把金富旺公司辦公室設在太上皇機構的地址;太上皇機構開幕時林霈宸說要給台灣大哥大公司辦手機,沒說是誰要辦或要辦幾支手機,我到該處時沒看過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去接洽、辦理文件或送手機,我沒有從林霈宸那裡拿到任何手機或SIM卡;林霈宸沒跟我說要讓金富旺公司與太平洋公司進行合作,我沒有看過合作契約書,上面我的章、金富旺公司的章應該是她自己蓋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秋森係金富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於103年6月間,
將金富旺公司登記資料及其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林霈宸,被告林霈宸於103年7、8月間,接洽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事宜,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同意金富旺公司申辦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林秋森、林霈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27537號卷第
61、62頁,105年度偵續字第325號卷第27、68-1、69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112至114、168頁),並經證人葉培德於偵查中、證人紀俊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6579號卷二第126、127頁,104年度偵字第27537號卷第91、92頁,原審卷第440至459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37份在卷可憑(104年度他字第2931號卷第19至55頁)。另台灣大哥大公司於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申辦過程中,曾取得金富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表二所示之合作契約書及附約,然金富旺公司實際上未曾與太平洋公司接洽線上購物合作契約事宜,上開文件上太平洋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汪郭鼎松之印文,與實際印文樣式不符,並非真正等情,亦有合作契約書及附約、太平洋公司105年9月14日(105)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107年6月15日(107)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104年度他字第2931號卷第8至17頁,105年度偵續字第325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429頁)。
又附表三所示之門號SIM卡開通後,其中附表三編號2、6、8至10、12、23、26、27、36所示之門號SIM卡,經插入行動電話撥打使用,產生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電信費等節,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帳單6份及詐得免繳通信費用利益表1紙附卷可考(104年度他字第2931號卷第6、57至6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係由被告林霈宸與台灣大哥
大公司員工紀俊銘接洽、簽約及申辦,並由紀俊銘將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交付被告林霈宸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葉培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6月間經由范姜雷介紹,稱對方要開設老人照護中心,需要業務上使用之電話,要以公司名義申請門號、手機,我就轉交紀俊銘處理,我有陪同紀俊銘前去用印,辦理過程中,我最常見到的是林霈宸,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公司變更登記表、林秋森身分證都是林霈宸所交付,申辦手續都是她處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6579號卷二第126、127頁,104年度偵字第27537號卷第91、91-1頁)。
2.證人紀俊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案子一開始是透過范姜雷通知葉培德知會我一起去拜訪,是由我聯絡林霈宸,林霈宸表示她們是做長照機構,需要一些門號給員工使用,她也表示因為太上皇機構執照還沒下來,所以用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不過我當時對她申辦門號數量有點疑問,便詢問她太上皇機構的長照能力約有多少,她大概算給我聽,我說這樣可能辦不到她要的申辦數量,她說金富旺公司還有另外一個行銷團隊,會需要較多門號,因為她說金富旺公司跟太平洋公司有行銷合作,所以我才跟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包括金富旺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身分證字號、該公司與太平洋公司的合作契約書等,提供這些資料給我的是林霈宸,我看到太上皇機構有一些設備儀器進來,因此判斷應該有營業事實,再加上她說還有金富旺公司的行銷單位,判斷她申請門號數量還算合理,就讓她申辦,之後我把手機送過去給林霈宸,後來林霈宸說門號不夠需要再加,就讓她加辦12支,之後我把手機送過去給林霈宸和邱亮諭,相關用印和證件都是林霈宸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41至454頁)。
3.由證人葉培德、紀俊銘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林霈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紀俊銘接洽申辦門號、行動電話及實際處理申辦手續、簽約用印等事宜,且因當時太上皇機構之牌照尚未核准,被告林霈宸乃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復為虛構金富旺公司具營業能力之假象,以通過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審核,竟佯稱金富旺公司另有行銷團隊與太平洋公司合作,並提供金富旺公司大小章、登記資料、偽造之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金富旺公司有能力申辦多支門號及行動電話,而同意被告林霈宸申辦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並將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交付被告林霈宸。又被告林霈宸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收受附表三所示37支手機(104年度偵字第27537號卷第62頁,105年度偵續字第325號卷第68-1頁),足徵其嗣於本院辯稱:申辦門號時係由林秋森簽約用印,其並未拿到手機云云,委無可採。
4.證人邱亮諭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來太上皇機構約3次,每次林秋森都在場,來用印那次,林秋森就坐在辦公桌前,直接在那邊簽約用印等語(原審卷第549、550、553頁),惟其證述被告林秋森有直接參與簽約用印一情,核與證人葉培德、紀俊銘前揭證詞不合,已難遽信。且被告林霈宸自承邱亮諭為其男朋友一節(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1頁),證人邱亮諭亦證稱其與被告林霈宸為朋友,2人合夥經營太上皇機構等情(原審卷第558、559頁),足見邱亮諭與被告林霈宸有相當情誼,又共同經營太上皇機構,有高度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迴護被告林霈宸之可能,自不足為被告林霈宸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林霈宸知悉其所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係屬偽造一節,有下列證據可參:
被告林霈宸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經營之法妮有限公司(下稱法妮公司)曾與太平洋公司合作,其居中牽線讓林秋森與太平洋公司簽約云云(104年度偵字第27537號卷第62頁),惟太平洋公司從未與法妮公司簽訂線上購物合作契約或其他合作契約一節,有太平洋公司106年11月30日(106)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林霈宸上開陳述顯有不實,已難認其有介紹金富旺公司與太平洋公司合作之事。又被告林霈宸坦承與太平洋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係其所提供,並在空白之合作契約書上寫金富旺公司一情(104年度偵字第27537號卷第62頁,105年度偵續字第325號卷第27、68-1、69頁),其雖否認在合作契約書上蓋金富旺公司大小章,辯稱上開印章係被告林秋森蓋用後拿給其,其沒看內容就拿給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云云,然被告林霈宸本人既未實際與太平洋公司接洽行銷合作事宜,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秋森確有與太平洋公司洽商此事,被告林霈宸復於偵查中表示不清楚金富旺公司是否與太平洋公司有業務往來一情(104年度偵字第27537號卷第62頁),則被告林霈宸知悉上情,竟仍向紀俊銘表示金富旺公司有與太平洋百貨公司合作,並交付已用印之合作契約書予紀俊銘,堪信被告林霈宸知悉金富旺公司並未與平洋百貨公司合作,卻交付虛偽之合作契約書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金富旺公司有能力申辦多支門號及行動電話,而同意金富旺公司申辦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被告林霈宸辯稱:其並未在合作契約書上蓋章,不知合作契約書係屬偽造云云,要非可採。
㈣被告林秋森同意被告林霈宸以金富旺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
公司申辦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考:
1.證人葉培德於偵查中證稱:蓋印前我有詢問林霈宸,希望由她來擔任代辦人,但她表示林秋森本人會到,後來簽約時,確實有個長得很像林秋森的人,林霈宸當時說該人是林秋森,該人也有回應,所以後來就由我和紀俊銘蓋印等語(104年度偵字第6579號卷二第126、127頁)。
2.證人紀俊銘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去用印時,有看到林霈宸、林秋森,我詢問林霈宸,她說林秋森是她舅舅,我只有向林秋森打招呼,沒有談話等語(104年度他字第2931號卷第91-1、9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秋森只有第一次用印時有到場,我有和林霈宸確認該人是不是她舅舅,她有點頭,我就和林秋森點頭示意,但沒有和他本人溝通,我有拿林秋森的身分證照片稍微對一下,林霈宸用印時,林秋森在櫃檯,現場距離沒有很遠,大約從現在證人席的坐位到審判長法檯的距離,以那個距離來看,應該看的出來我們在用印,因為我們蓋很久等語(原審卷第451至454頁)。
3.由證人葉培德、紀俊銘之上開證詞可見,被告林霈宸第一次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時,被告林秋森亦在場,且被告林霈宸簽約用印時,被告林秋森與被告林霈宸僅有一般法庭證人席到法檯的距離,距離尚近,又被告林霈宸該次申辦25支門號及行動電話,數量較多,其簽約及用印之時間應甚長,況紀俊銘當時有和被告林秋森點頭示意,並以被告林秋森之身分證照片比對長相,以被告林秋森與被告林霈宸、紀俊銘之距離,當可見到被告林霈宸簽約用印及紀俊銘點頭示意、比對身分證之動作,其對於上開各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林秋森已將金富旺公司登記資料及其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林霈宸,被告林霈宸亦持有金富旺公司大小章(被告林霈宸取得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之原因及方式,詳如㈣6所述),被告林秋森復自承林霈宸曾說太上皇機構要給台灣大哥大公司辦手機,因太上皇機構之牌照尚未下來,其將金富旺公司之名字給被告林霈宸用,並將金富旺公司辦公室設在太上皇機構的地址等情(原審卷第168、169頁),則在金富旺公司登記資料、大小章及被告林秋森身分證影本均在被告林霈宸手中之情形下,被告林霈宸自可憑所持有之上開文件及印章,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被告林秋森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知之甚詳,其看到被告林霈宸簽約用印時,倘確實不同意被告林霈宸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自當有反對言語或阻止動作,然其均未為之,堪認其確有同意被告林霈宸以金富旺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
4.被告林秋森於103年7月3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其未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0節,有該聲明書存卷可查(105年度偵續字第325號卷第64、65頁)。證人紀俊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經查詢林秋森的身分證字號,發現林秋森有欠費,可能是被盜辦,因欠費金額不大,有請林霈宸詢問林秋森,並請林霈宸通知林秋森到門市來切結,確保欠費門號不是他申辦,如果他沒來辦切結程序,就無法申辦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等語(原審卷第454至456頁)。則被告林秋森固係透過被告林霈宸之轉達,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填具聲明書,然被告林秋森係有自主意識之成年人,倘其不知悉出具聲明書之目的係為日後辦理門號之需求,豈有不明究理受被告林霈宸之指示親自至門市簽立聲明書之理,益徵被告林秋森自始知悉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事。
5.被告林秋森於104年2月28日出具切結書內載:「本人自102年10月起,掛名金富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兼負責人迄今,期間未獲公司同意,擅自私刻印章,以公司名義,向外聲請電話門號取得手機轉賣圖利,……等行為,嚴重損害公司信用與名譽,屬實。今本人坦承上述行為,並立此切結書,切結以上行為,均係私人行為,因此產生之債務均由本人自行負責,與公司無關……」等情,有該切結書附卷可佐(105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卷第72頁)。證人 陳萬利 即金富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電信公司寄掛號到金富旺公司,我才知道用金富旺公司名義辦門號、手機,我問林秋森,他說他辦了會處理,我就請他寫切結書等語(105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卷第70、7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因為公司收到一堆催帳單,我才知道有人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我就去問林秋森,他說是被人家冒用的,他會去處理,他有去告冒用的人,他沒有說門號是誰辦的,但我擔心這樣不夠,怕金富旺公司被利用,所以要他寫上開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是公司小姐繕打的,我的用意是這些公司對外的事他都要負責,他的說法和切結書內容是不同的云云(原審卷第459至465頁),惟其亦證稱:切結書是林秋森自己願意簽的,(他是否了解切結書中內容所寫意思才簽?)當然等語(原審卷第462頁),足認被告林秋森係知悉切結書內容後自願簽立。又證人陳萬利復證稱:(他是否承認自己私刻印章)沒有講這麼明顯,他是說被人冒用,不是他做的,(他有無承認這些事)他簽字了,我拿一大疊催帳資料他也看到了云云(原審卷第462、463頁),足見其就被告林秋森有無承認擅自刻用金富旺公司印章,並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等情,始終不願正面回應,而有迴避問題之情形,參以被告林秋森係金富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倘其確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金富旺公司自應負擔法律責任,陳萬利身為金富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高度利害關係,尚無法排除其為免除金富旺公司之法律責任而於原審審理中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則被告林秋森於案發後經陳萬利詢問時,已自承門號及行動電話係其以金富旺公司名義所申辦,當時被告林秋森尚未經檢警調查及刑事訴追,尚無構思飾詞卸責之機會,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低,堪認其自承以金富旺公司名義辦理門號及行動電話一事,應屬實在。
6.就被告林秋森交付金富旺公司登記資料、其身分證予被告林霈宸及被告林霈宸取得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之緣由,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先供稱:其要買房子,林霈宸說要幫忙辦房屋貸款,其就將金富旺公司登記資料、大小章、其身分證交給林霈宸,後來房屋沒買成,林霈宸亦未返還上開文件及印章云云(105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卷第3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金富旺公司要買房子,其將金富旺公司登記資料、大小章、其身分證予林霈宸,讓她去買房子及辦貸款,她說她要用印,其要她自己去刻金富旺公司的大小章,後來沒有買到房子云云(原審卷第168、16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金富旺公司大小章是其叫林霈宸去刻的,支票帳戶辦完後,大小章就交給林霈宸云云(原審卷第613頁)。則就被告林霈宸取得金富旺公司大小章之原因,究為被告林秋森辦理房貸或支票帳戶一節,被告林秋森所述前後不符,已難認被告林霈宸取得金富旺公司登記資料、大小章及被告林秋森身分證之原因確係為辦理貸款所需。況倘被告林霈宸確係為辦理貸款而取得上開文件及印章,則房屋交易既未成立,被告林霈宸本應將上開文件及印章交付被告林秋森,然被告林霈宸並未為之,被告林秋森亦未向被告林霈宸索取,堪認被告林霈宸取得上開文件及印章之原因應係出於其他目的,佐以被告林秋森確有同意被告林霈宸以金富旺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林霈宸取得上開文件及印章之原因,應係經被告林秋森之同意用以申辦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被告林秋森辯稱:其不知道林霈宸去辦門號及手機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林霈宸所持有金富旺公司大小章究係被告林秋森所交付或被告林霈宸自行去刻一節,被告林秋森前後所述固不相符,然被告林霈宸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金富旺公司大小章是林秋森請我去刻等語(原審卷第481頁),核與被告林秋森前開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應認被告林秋森授權被告林霈宸自行去刻金富旺公司之大小章,併予敘明。
7.被告林秋森固於103年12月2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提告被告林霈宸冒用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門號一情,有該調查筆錄可資佐證(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79頁),惟被告林秋森係金富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追討詐欺所得之行動電話及通信費,尚無法排除其對被告林霈宸提出告訴以推卸法律責任之可能,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林秋森之認定。
㈤辯護人固辯以:無論林霈宸有無提出本案線上購物合作契約
書,皆不足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及行動電話云云。證人紀俊銘於偵查中雖證稱: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的公司,在一定門號數內就會放行申辦,就是直接可以申請,可以確定本件37個門號是在規定門檻內,就沒有做徵信等語(104年度他字第2931號卷第9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的公司,原則上僅針對資本額去做審核,業務端是看有無營業事實或符合其需求,仍會確認公司是否繼續營業中,通常是到現場拜訪看其設備並詢問員工狀況以判斷有無營業事實,很多企業營業地址和登記地址是不同的,我們會和負責窗口做諮詢了解狀況,我會確認太上皇機構有無營業事實,因為林霈宸說法是太上皇機構會借金富旺公司的牌,此類申請人借他人公司名義來申請情形,我會以實際情況去做判斷,如可能窗口跟負責人之間有無僱傭或親戚關係,可否提出要借用公司證明文件或大小章,就金富旺公司我也有做一些初步查證有無營業事實,以確認他有在正常營業,本案是依靠資本額和林霈宸提供的資訊,不會再去金富旺公司實際營業地點查訪(原審卷第445至449頁)。足悉紀俊銘偵查中之證述僅係針對一般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公司之門號申辦情形,而為毋庸徵信之回答,然依紀俊銘接受到被告林霈宸所提供之資訊,乃太上皇機構欲藉由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金富旺公司本身亦有行銷團隊而有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之需求,此與一般公司單獨以其名義申請有所不同,是紀俊銘除需審查太上皇機構有無營業事實外,亦需審核金富旺公司實際營業狀況,並就其所接收到之資訊,判斷被告林霈宸、林秋森所申請門號數量是否合理,以被告林霈宸所提供其為被告林秋森之姪女及合作契約書等資訊,顯足以影響紀俊銘對於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申請審核之判斷,並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決定核准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之申請。至合作契約書上之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印文,雖與被告林霈宸交予紀俊銘、葉培德之金富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之真正印文,字體型態有所差異,然紀俊銘竟疏未發現此情,益徵其係信賴被告林霈宸所提出合作契約書之真實性,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辦。辯護人上開辯解,即非可取。
㈥辯護人另辯以:合作契約書係三方契約,尚需有亞東電子商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商務公司)之蓋印,契約始成立,合作契約書既缺乏亞東商務公司之蓋印,即非有效契約,縱有偽造情事,亦不足生損害之虞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865號、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合作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欄及附約之代表人欄上,既均有太平洋百貨公司及金富旺公司之大小章,即代表太平洋百貨公司與金富旺公司同意簽訂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之意,係具有法律意義之意思表示,縱上開文件因欠缺第三方即亞東商務公司之印文而不生契約效力,然紀俊銘既因被告林霈宸提出上開文件而誤認金富旺公司有足夠營業能力申辦多支門號及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金富旺公司申辦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可見上開偽造文書已足以生損害於太平洋百貨公司對於契約簽訂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業務之正確性。辯護人前開辯詞,要非可採。
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查被告林霈宸出面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洽談申辦門號、行動電話及簽約,並提供偽造之合作契約書,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金富旺公司有足夠之營業能力,而同意金富旺公司申辦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並由紀俊銘將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交付被告林霈宸,被告林秋森則提供金富旺公司登記資料、其身分證予被告林霈宸,並授權被告林霈宸去刻金富旺公司大小章,讓被告林霈宸申辦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縱被告林秋森並未親自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同意被告林霈宸以上開文件及印章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一事,對於被告林霈宸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亦在其與被告林霈宸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是被告林秋森對於被告林霈宸上開犯行,自應共同負責。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秋森、林霈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林秋森、林霈宸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秋森與林霈宸間,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秋森、林霈宸如事實欄一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秋森、林霈宸如事實欄一、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多次詐取免繳電信費之財產利益,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秋森、林霈宸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二所為,亦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亦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秋森、林霈宸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因前後申辦門號時間可獨立切割,且係於事實欄一之犯行既遂後,再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林霈宸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9號、98年度審訴字第4210號、98年度審簡字第35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4、245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林霈宸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林霈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林秋森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林秋森、林霈宸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林霈宸係經被告
林秋森之同意,以金富旺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被告林秋森並授權被告林霈宸刻用金富旺公司大小章,已如前述,則被告林霈宸將金富旺公司大小章蓋印在合作契約書、附約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自難謂有偽造金富旺公司名義之文書及金富旺公司、被告林秋森印文之情形。原審竟認被告林霈宸單獨為本件犯行,而未論以共犯,並誤認其有偽造金富旺公司名義之文書及相關印文之犯行,復諭知沒收金富旺公司及被告林秋森之印文,已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誤將本應記載在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23免繳電信費之財產利益記載在事實欄二中,致事實欄一、二之詐得財產利益金額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數額均有錯誤,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林霈宸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遽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亦因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林秋森無罪之諭知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林秋森、林霈宸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而為本件犯行,所詐得門號及行動電話之數量及價值非微,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霈宸為碩士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護理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秋森月收入約5、6萬元,並無與他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17頁,本院卷第44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林秋森、林霈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各於被告林秋森、林霈宸所為事實欄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合作契約書及附約,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非屬被告林秋森、林霈宸之物,不予宣告沒收。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編號2、6、8至10、12、14、23所示免繳電信費之財產利益共計5,735元,係被告林秋森、林霈宸就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26至37所示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編號26、27、36所示之免繳電信費之財產利益共計1,643元,係其等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被告林霈宸雖表示取得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後,均交付被告林秋森,惟為被告林秋森所否認,因被告2人互相卸責,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係由何人最終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撥打上開門號之人為何人,然被告2人既共同為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林秋森、林霈宸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林秋森、林霈宸所為事實欄一、二罪刑項下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林秋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欄二部分,林秋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林霈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均││││與林秋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林秋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均與林霈││││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林霈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6至37所示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均與林秋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林秋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6至37所示之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均││││與林霈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卷內出處│├──────────┼──────────┼──────┤│快樂購物網線上購物商│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104年度他字││品合作契約書及供應商│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第2931號卷第││合作費用表附約│2枚、汪郭鼎松印文2枚│15-1、16頁│└──────────┴──────────┴──────┘附表三┌──┬───┬─────┬───────┬────┬───────┬─────────┐│編號│起訴書│申辦之門號│申辦時所簽立之│卷內出處│所取得之財物│使用門號之期間及獲│││附表││文書│(104年││得之財產利益│││編號│││度他字第││││││││2931號)│││├──┼───┼─────┼───────┼────┼───────┼─────────┤│1│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19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1││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2│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20頁│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15日至103│││編號2││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年10月14日,電信費│││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共計71.62元│││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1││││電話││├──┼───┼─────┼───────┼────┼───────┼─────────┤│3│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21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3││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4│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22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4││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5│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23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5││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6│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24頁│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15日至103│││編號6││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年9月14日,電信費│││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共計28.70元│││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2││││電話││├──┼───┼─────┼───────┼────┼───────┼─────────┤│7│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25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7││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8│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26頁│該門號SIM卡及│103年7月15日至103│││編號8││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年9月14日,電信費│││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共計3796.19元│││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3││││電話││├──┼───┼─────┼───────┼────┼───────┼─────────┤│9│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27頁│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15日至103│││編號9││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年9月14日,電信費│││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共計3.48元│││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4││││電話││├──┼───┼─────┼───────┼────┼───────┼─────────┤│10│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28頁│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15日至103│││編號10││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年9月14日,電信費│││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共計1.60元│││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5││││電話││├──┼───┼─────┼───────┼────┼───────┼─────────┤│11│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29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11││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12│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30頁│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15日至103│││編號12││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年9月14日,電信費│││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共計979.47元│││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6││││電話││││││││││├──┼───┼─────┼───────┼────┼───────┼─────────┤│13│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31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13││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14│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32頁│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15日至103│││編號14││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年9月14日,電信費│││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共計764.20元│││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7││││電話││├──┼───┼─────┼───────┼────┼───────┼─────────┤│15│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33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15││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16│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34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16││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17│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35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17││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18│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36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18││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19│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37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19││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20│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38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20││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21│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39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21││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22│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40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22││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23│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41頁│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15日至103│││編號25││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年9月14日,電信費│││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共計89.52元│││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10││││電話││├──┼───┼─────┼───────┼────┼───────┼─────────┤│24│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42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26││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25│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43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27││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26│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44頁│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4日至103年│││編號23││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9月14日,電信費共│││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計908.03元│││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8││││電話││├──┼───┼─────┼───────┼────┼───────┼─────────┤│27│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45頁│該門號SIM卡及│103年8月4日至103年│││編號24││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9月14日,電信費共│││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計632.85元│││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9││││電話││├──┼───┼─────┼───────┼────┼───────┼─────────┤│28│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46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28││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29│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47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29││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30│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48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30││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31│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49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31││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32│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50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32││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33│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51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33││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34│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52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34││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35│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53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35││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36│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54頁│該門號SIM卡及│103年9月8日至103年│││編號36││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11月7日,電信費共│││及附表││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計102.50元│││二編號││書││NeoN7507行動││││11││││電話││├──┼───┼─────┼───────┼────┼───────┼─────────┤│37│附表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第55頁│該門號SIM卡及│無│││編號37││代行動通信/行││Samsung牌││││││動寬頻業務申請││GalaxyNote3││││││書││NeoN7507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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