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俊利受刑人即被告林俊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執字第1512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俊利因受刑人即被告林俊民(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刑字第00000000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吳俊利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5千元,具保人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繳納保證金5千元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31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因執行前揭判決所處之刑,對被告之居所即臺北市○
○區○○○路○○巷○○號2樓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分別送達執行傳票,併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且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通知書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9頁)。又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士檢家執己緝字第138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及通緝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第41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