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9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90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林育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㈠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㈡緣相對人林育吉分別於①民國93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及於②民國93年6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46,671元整,其餘部份詳
如主文㈠㈡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