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俊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裴俊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9年度士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251號、108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21日入監執行迄今。」、「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為本署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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