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91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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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69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691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翁怡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01月17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爰債務人於103年10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
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87%機動計付(目前已機動調整為9.57%)。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現尚欠債權人161,308元整,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108年0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連續收取3期每期1,000元之延滯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㈢查上開借款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
息,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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