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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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告 孫月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間與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就辦理專案離職退休事宜,約定由中華電信公司依該公司專案離退人員處理要點支付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20萬7299元,以補償其提早退休所損失投保年資之給付,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擔保其日後若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無條件將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120萬7299元繳回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後於96年3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述勞工保險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在案。嗣於99年3月間,被告已向勞保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經勞保局於99年3月30日撥款入帳,依前述切結書約定,被告應將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返還原告,惟經催告應於99年8月5日前繳回完畢,卻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中華電信公司專案離退人員處理
要點、支付被告勞保補償金傳票、切結書、中華電信公司函文、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函文、交通部函文等文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款項、法定遲延利息尚未
清償,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