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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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穗(已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於臺中市○○區○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施用完畢約3至5分鐘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豐原市○○路與中山路510巷口,為警施以盤查,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約1公克,驗餘淨重共約0.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約0.46公克,驗餘淨重約0.0774公克),經將其帶回派出所調查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蔡孟穗業 於100年10月4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紀俊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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