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81號、第77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2項第3行所載:「ZJG—435號」部分,應更正為:「ZJQ—435號」。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3年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