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4年度交訴字第29號),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平日在旭盛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警卷第1頁背面第10行以下),是駕駛車輛顯為被告業務,其因未注意停車規定而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停車規定,致被害人 王耀昇 不慎撞及該車而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王耀昇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9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2毫克,顯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另參以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王耀昇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可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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