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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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96號聲請人 葉世福 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代表人 曹爾元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4項及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不服相對人民國96年9月5日連地所登駁字第580至592號函,提起訴願,惟聲請人係遲至96年11月27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乃以聲請人顯逾30日之期間,故遭訴願不受理。聲請人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訴願決定以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並無不合,予以駁回;又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然本件既係針對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是否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斷,聲請人所引法律雖顯然錯誤,然依聲請人107年11月21日補正狀,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8年3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原確定裁定卷可稽(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13號卷第79頁),因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未提起抗告,故原確定裁定自抗告期間(10日)屆滿時確定,即98年3月14日,而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確定時起,加計在途期間30日,算至98年5月13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7年11月5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顯已逾期。再者,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聲請再審,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既然非以276條第5、6或12款事由聲請再審,則原確定裁定自判決確定時起既已逾5年期間,聲請人亦不得聲請再審,故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