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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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台幣一千元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
K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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