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定書第15條、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9月9日、同年月15日原告簽訂借據、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就上開第ㄧ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0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就第二筆借款約定期間自93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6日止,均以ㄧ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4個月內免計付利息,自94年1月起則按年息12%固定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6年
9月1日,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69,54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繳息紀錄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8,37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