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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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達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暨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沒收。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1月11日入監執行,迄93年3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1日,自94年1月28日入監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迄9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丁○○、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仙人跳」之方式,向丙○○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財物。丁○○先於93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詞隔日需至臺北戒毒,要求丙○○代為支付車資及尋覓住宿地點,丙○○不疑有他即應允,待丁○○約好丙○○後,甲○○旋即聯絡乙○○,並相約至臺北市○○路、吉林路口會合。甲○○與丁○○隨即搭乘計程車自基隆市出發,於前往臺北市途中,丁○○先撥打電話告知丙○○已出發,雙方約於臺北市○○○路、民生西路口碰面,車行至臺北市○○路、吉林路口,先由甲○○下車另招一部計程車搭載於該處等候之乙○○,三人分乘兩台計程車於93年9月19日凌晨約2時許抵達臺北市○○○路、民生西路口後,丁○○旋即下車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已抵達,丙○○立刻前來該處,丁○○隨即要求丙○○共搭其原乘坐之計程車尋找住宿處,甲○○與乙○○則搭乘另一部計程車尾隨在後,嗣丁○○與丙○○抵達位於臺北市○○○路、長安東路口之月亮賓館選定房間後後,丁○○旋以手機發送簡訊之方式告知甲○○房間號碼。丁○○與丙○○進入房間後,甲○○與乙○○旋即撞開房門衝入房內,藉詞丁○○為甲○○太太,丙○○仍不斷騷擾丁○○為由,共同徒手毆打丙○○,以此強暴方式,致丙○○無法抗拒,由甲○○強取丙○○口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2,000元及行動電話2支,嗣後有將其中1支行動電話歸還丙○○),並放入丁○○所持之皮包內,惟渠等仍嫌財物不足,遂由乙○○以電話聯絡其有共同強盜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前往臺北市某處堤防邊會合,嗣由甲○○及乙○○架住丙○○雙手、拉住丙○○之後領及後腰部,壓低其頭部後,一同走出賓館門口後,將丙○○押入計程車,丁○○坐在前座,甲○○、乙○○與丙○○一同坐在後座,並以自旅館取得之毛巾摀住丙○○之眼睛,三人一同押載丙○○到達臺北市某堤防邊後,乙○○到場會合之數名成年友人再度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丙○○,要求丙○○打電話向其友人籌錢,其餘之人則在旁看管,丙○○因在賓館內及河堤邊遭毆打,因而受有臉部鈍挫傷,合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惟因丙○○無法順利聯繫友人,甲○○等人又將丙○○押上不詳車號之車輛(甲○○、丁○○、乙○○、丙○○共搭一部計程車,乙○○之數名成年友人則另搭乘自行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至臺北市北投山區某處房屋內,並將蒙住丙○○眼睛之毛巾解開換成膠帶貼在眼睛上,復對丙○○恫嚇稱有槍押著伊、要將伊埋掉等語,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人身安全,再度要求丙○○籌錢,復共同基於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乙○○等人逼問丙○○告知先前於月亮賓館內強盜取得之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之密碼後,推由乙○○持該金融卡下山至山下某處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提款機提款(下山後因忘記密碼,復打電話由甲○○再度逼問密碼),其餘之人則留在原處看管丙○○,乙○○於93年9月19日4點42分53秒式輸入密碼操作該提款機,使之誤認為丙○○親自操作,而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1,000元,乙○○提領後,旋即購買食物後返回原處,至93年9月19日凌晨6時許,甲○○等人因丙○○未能順利籌得現款,而令丙○○返家拿取空白支票及印章等物,嗣推由乙○○、甲○○、丁○○、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乙○○成年友人一同押載丙○○回到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之住處,丁○○與乙○○之友人在住處樓下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由甲○○及乙○○二人陪同丙○○上樓,甲○○於樓上電梯口等候,乙○○則與丙○○一同進入屋內,乙○○向丙○○母親 黃陳淑暎 佯稱丙○○因出車禍需賠償被害人,黃陳淑暎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交付8,000元予丙○○,旋即由乙○○強行取走(詐欺部分已同案判刑確定),丙○○再依乙○○之指示進入其房間內拿取空白支票3張、印章、丙○○大哥所有之CU─3049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嗣鑰匙有歸還丙○○)等物交予乙○○,下樓後,甲○○、乙○○、丙○○共乘丙○○大哥所有之CU─3049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路上之富國旅社(乙○○之友人則先行搭載丁○○至富國旅社),途中乙○○並有交付向黃陳淑暎詐得之2,000元予甲○○,甲○○、乙○○到達富國旅社後,丁○○已在該處等候,復推由乙○○出面令丙○○簽發面額各為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之支票3張,丙○○因遭受前開之強暴、脅迫行為,且行動自由尚遭剝奪,致無法抗拒,因而如數簽發3張支票交與乙○○,乙○○於93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始讓丙○○自行離去,翌日乙○○並將上開支票交予甲○○。
三、甲○○與丁○○強盜取得上開丙○○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冒用丙○○之名義,於同日即93年9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一同至位於基隆市○○路○○號 陳周榮 所經營之世麟珠寶行購買價格1,600元之戒指1枚,並推由甲○○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陳周榮刷卡結帳,於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一式二聯,為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丙○○」之署押(因複寫方式,形成署押2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陳周榮而予以行使,使陳周榮陷於錯誤,誤認甲○○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予甲○○,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丙○○所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消費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丙○○、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與丁○○承前犯意,復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再至上開世麟珠寶行,丁○○於商店外等候,推由甲○○交付上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陳周榮欲再度刷卡購買價格1,650元之戒指1枚,惟因陳周榮刷卡後,尚未交由甲○○簽名前即發覺有異,要求甲○○出示身分證比對,甲○○旋即偕丁○○離去,而未得逞。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以仙人跳方式意圖對丙○○恐嚇取財,伊進入賓館房間後雖有出手毆打丙○○,然丙○○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丙○○遭毆打後係主動交付財物,嗣亦係自行同意簽發支票,且丙○○得趁出賓館時、在計程車上或打電話給友人時或回家之際,向賓館人員、司機、友人、母親求救,惟丙○○均未為之,顯見丙○○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且尚有自由意思,伊等行為至多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被告乙○○辯稱:被害人丙○○返家取物未暗示其母報警求助,亦未乘機脫困,應可推知其係自理虧而配合他人要求,當時客觀上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況伊係因甲○○臨時召喚而前往,主觀上不知甲○○等人係欲以「仙人跳」之手段設局強取丙○○之財物,事後丙○○遭帶往堤防等地談判,係因發現丙○○為伊表哥之友人,為丙○○之人身安全而盡量配合甲○○之要求,欲使丙○○儘速遭釋放,主觀上始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伊亦未毆打被害人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丁○○辯稱: 伊撥 打電話邀被害人丙○○至月亮賓館係出於甲○○之逼迫,對於乙○○等人在富國旅社內要求丙○○簽發支票之行為並不知情,與甲○○等人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本案犯罪行為分擔,況甲○○等人之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未使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至多僅成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乙○○、丁○○三人如何於上揭時間,由丁○
○出面,要求丙○○共搭計程車找住宿處,乙○○、甲○○在後搭車尾隨,丙○○與丁○○搭車抵達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之月亮賓館,丁○○旋以手機簡訊通知甲○○賓館房間之號碼,甲○○、乙○○即上樓衝入房內,共同毆打丙○○,致丙○○受傷癱坐地上,已無力反抗後,將丙○○身上證件、信用卡、現金卡、手機、現金新台幣2000元等財物全部搜括,放入丁○○之皮包內,再架住丙○○雙手,矇住眼睛,壓彎腰部,押上車載往台北市某處河堤旁,與乙○○之不詳友人會合,再分乘2輛車將丙○○押往台北市北投區某處山區房屋,毆打丙○○,逼問出現金卡密碼,並要求丙○○打電話向母親籌錢,乙○○即持現金卡下山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得手該卡片僅剩之額度1000元。近清晨時分,彼等再押丙○○至台北市○○區○○路住處,由乙○○、甲○○帶上樓,向黃母黃 陳淑英 偽稱出車禍需現款,黃陳淑英交付7000元予乙○○,丙○○再依乙○○指示至房內取出空白支票、印章、車鑰匙交予彼等,下樓後,乙○○、甲○○、丁○○共乘丙○○之小客車,再將丙○○押往基隆市富國旅社,逼令丙○○開立3張支票,面額共50萬元,始讓丙○○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正燊 迭於偵審中指證綦詳,前後一貫,核與被告甲○○、乙○○、丁○○供述挾持被害人取得財物之情節吻合,被告甲○○雖辯稱:被害人丙○○在月亮賓館時係自行交出財物,然其係強取被害人口袋內之皮夾、手機等物一事,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皮夾是甲○○從丙○○的口袋拿出的(見原審卷第353頁),堪認甲○○此部分所辯乃屬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月亮賓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幀、被害人丙○○所開立之支票影本3張、丙○○93年9月19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已交丙○○領回)、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9月18日23時52分48秒至93年9月19日0時04分20秒間之通聯紀錄;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9月19日0時07分42秒至2時04分48秒之通聯紀錄、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4年8月16日(94)中銀松字第0103號函所附領款紀錄在卷可稽。
㈡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乙○○雖各執前詞,均辯稱就強盜犯行部分與其餘被告等人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惟查:
1、被告丁○○、乙○○參與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丁○○之前商量好要設局對丙○○恐嚇取財,因為對臺北不熟識,而且乙○○的表哥之前有打電話來,伊知道乙○○的表哥認識丙○○,所以就找乙○○一起去跟丙○○見面,按門鈴時,伊有說是警察,但是丙○○不開門,也不讓渠等進去,當時有聽到丁○○跟丙○○說是 阿丁 ,然後伊就撞門,門打開進入房間之後,就動手打丙○○,因為渠等本來就設計好要恐嚇取財…,後來渠等就坐計程車到河堤,在車上的時候,乙○○的表哥有打電話過來,有談到要如何處理,到河堤時,已有人在那裡等,那些人是乙○○找來的,在河堤的時候丙○○有被打,後來到山上沒有再被打,乙○○的表哥當時有打電話過來,伊就請乙○○跟丙○○說要如何處理,後來乙○○與丙○○談談後,就說丙○○說要拿100,000元出來解決這件事情,伊就請丁○○從皮包內拿出丙○○的提款卡給乙○○去提款,乙○○提款後就直接拿去買食物、水拿回山上,後來又開車去丙○○家裡,從丙○○家裡拿到錢後,又與乙○○及丙○○開丙○○哥哥的車一起去基隆富國旅社,在回基隆路上,乙○○有給伊2,000元,丁○○那時候先離開丙○○家到富國旅社,在富國旅社時伊是請乙○○與丙○○談,在富國旅社有丙○○簽立3張支票,當時是在旅社裡面寫好支票,乙○○再帶丙○○到下面去蓋章,是乙○○先拿票去,隔天伊去向乙○○拿支票,並將支票還給丙○○,本件發生的地點有把丙○○帶至多處,及很多動作,當時雖沒有先預謀,但這些都是要拿錢的過程,渠等作這些事情的時候,都有跟丁○○說,她都知情,丁○○除了基河路丙○○家那次是在被害人住處的停車場等,其他地點都有在場,沒有人強迫丁○○跟渠等一起到河堤、山區等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3至第349頁)。
2、而被告丁○○、甲○○設局以「仙人跳」之方式強取丙○○之財物,被告丁○○並有與甲○○等人一同前往堤防、山區、被害人住處,及有前往富國旅社並與被害人丙○○、被告甲○○、乙○○一同在富國旅社內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且經證人丙○○證述如前。又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自帶同被害人離開月亮賓館至河堤、山區房屋,被害人在河堤、山區時遭毆打或恫嚇籌錢,被告等決定帶被害人下山簽發支票後,復帶回住處拿取空白支票、印章,再帶至富國旅社簽發支票為止時均在場,並有告知被告丁○○其等接續之行為,被告丁○○均知情等語,業如前述,從而,本案被告丁○○雖未親自下手毆打、強押、強取被害人丙○○之財物,然被告丁○○事先已與被告甲○○謀議以仙人跳之方式取得丙○○之財物,且依照原先之謀議,由其邀同被害人,並使其餘被告知悉房間號碼而得以進入賓館房間內下手犯案,是就全案之分工而言,仍不失為在現場有一定程度之行為分擔;又為達原計畫取財之目的,因在月亮賓館所得財物甚少,勢必要以剝奪丙○○行動自由令其籌措金錢之方式始能完成,則其餘被告等人接續所為之強盜行為,並未溢出渠等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而該等行為既為被告丁○○所知悉,且始終跟隨,顯見被告 叢慧 就後續之行為,有自己共同犯罪之默示合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堪認係共同在現場分擔實施,並非止於謀議階段之共謀共同正犯而已。至被告丁○○雖辯稱;其係遭被告甲○○逼迫參與本案犯行,然此部分業據證人甲○○否認在卷,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又苟其非出於自願,當有多次機會可離去或求救,惟其非但一路隨行,其後復偕同甲○○持強盜所得丙○○之金融卡購買金飾,相隔甫數日,再與甲○○一同在賓館內竊取 彭建霖 之財物(涉嫌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尚難認其犯案當時有何遭被告甲○○逼迫致無自由意思之情形。
3、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有與甲○○一同至月亮賓館,且與甲○○、丙○○一同至堤防、山區被害人住處、富國旅社等處,數名友人亦有至堤防、山區會合,其中並有人以腳踹丙○○,伊在山上有問丙○○金融卡密碼後,持該金融卡去提領現金與丙○○一同至住處拿取空白支票、在富國旅社內有要求丙○○簽發支票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4134號卷第205頁至第208頁、原審卷第366至367頁),而丙○○在月亮賓館內係遭至少2人以上毆打,並強押上車至堤防,且闖入之人在賓館內旋即打電話聯絡友人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證稱;被告甲○○、乙○○進入月亮賓館,並均有出手毆打丙○○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足認被告乙○○即係在月亮賓館內毆打及一同押被害人上車之人,且亦係其電聯數名友人一同至堤防及山區強暴、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丁○○商量對丙○○恐嚇取財,因為臺北伊不熟,所以伊就跟乙○○說有人約丁○○出去,請乙○○幫忙處理,但乙○○不知道伊要去恐嚇取財等語。惟觀之被告乙○○一進入賓館後立即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甲○○強取財物後,因所得不足,乙○○立刻打電話聯繫友人,友人旋即至堤防邊會合等情,及被告乙○○坦承在與被告甲○○會合前,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20餘通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並有上開行動電話93年9月18日至9月19日凌晨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乙○○與甲○○案發前密集聯繫,堪認被告乙○○並非單純受被告甲○○電召而前往月亮賓館,渠2人在進入月亮賓館前就以「仙人跳」之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乙事已先為謀議,是證人甲○○此部分說詞顯係迴護被告乙○○,毫無可取。從而,被告乙○○所辯客觀上未毆打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無可採,其就強盜之犯行與被告甲○○、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疑義。
㈢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乙○○、丁○○雖均辯稱:被害人丙○○尚有意思自由,被害人行動自由未遭剝奪,亦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被害人丙○○於凌晨時突遭被告甲○○、乙○○侵入旅館房間內,被告甲○○等人並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已經被打到坐在地上;嗣後被害人丙○○遭強押至堤防、山區等處時,甚且在堤防處尚遭毆打,在北投山區時,並遭以言語等方式恫嚇,命其告知金融卡密碼,因無法向友人籌得款項,復遭強押回住處拿取空白支票、印章等,再強押至富國旅社簽發上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如前,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將丙○○從月亮賓館押走時,有抓住丙○○的褲腰帶,上車後勒住丙○○的脖子把丙○○壓在下面後,到堤防等語(見偵字第4134號卷第2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在月亮賓館內有毆打被害人,並有強押被害人至堤防、山區、被害人住處等地籌錢(見原審卷第112頁、219頁),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陳稱:在河堤時被害人有遭毆打、腳踹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350頁、本院審理筆錄),足認渠等確有以毆打、剝奪行動自由等強暴之方法及以恫嚇等脅迫之方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及使其交付,觀之被害人丙○○所處之客觀情狀,當然已達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三人所辯: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且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委無足採,其等所為已符強盜罪構成要件。
㈣上揭事實欄三所記被告甲○○、丁○○如何持強取得來之被
害人信用卡,前往世麟珠寶行消費,填載偽立簽帳單購買金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6頁),核與證人陳周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世麟珠寶行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陽信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紙(分別係第1次刷卡並由甲○○偽造署押後交由店家收執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店存根聯1紙及第2次刷卡後,店家因發覺有異,未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店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交付甲○○簽名之存根聯2紙)、陽信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甲○○、丁○○共同偽造被害人之簽名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詐欺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亦甚明灼。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丁○○就事實二、結夥三人強盜被
害人部分,係犯強盜取財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持被害人丙○○之銀行金融卡,在銀行提款機按被害人所設定之密碼之不正方法,由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檢察官漏引此法條,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仍具起訴效力,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甲○○、丁○○就事實三部分,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檢察官漏引此法條,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仍具起訴效力,自應併予審判)、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第一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得一併審理)。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查事實欄二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三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月亮賓館強取被害人財物後,因認所得財物不足,復押載被告至臺北市某處河堤旁、臺北市北投山區房屋、被害人丙○○住處、基隆市富國旅社等地,逼令其籌錢、告知金融卡密碼、拿得空白支票等物及簽發支票等行為,其後之行為均未脫逸強盜取財之犯意範圍,足見被告等係以單一強盜犯意,於同一機會、時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於強盜構成要件中之「強暴」手段,不另行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被告等於強盜犯行中使用強暴行為所致被害人之普通傷害,亦應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已包含施以恐嚇及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恫嚇,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三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部分,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三人與乙○○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等對於渠
等所犯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相互間;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三、先後一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加重強盜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之間,被告甲○○、丁○○所犯加重強盜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各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以強盜取得金融卡、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法,達上開詐財之目的),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乙○○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三人與該數名不詳姓名友人亦有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但犯罪事實未予記載,致事實理由矛盾;又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罪漏引刑法第56條(舊),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強盜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年富力強,竟不知憑恃己力賺取經濟所需,反而藉由強盜等手段攫取他人錢財,對於被害人權益乃至於社會治安均生嚴重危害;被告甲○○提議為上開強盜犯行,且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乙○○雖受被告甲○○邀約而共同犯罪,然聯絡友人加入;被告丁○○出面邀約被害人,惟並未親手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情狀,並參以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之多寡、智識程度、被告甲○○前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見其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甲○○、丁○○為事實欄三所示之消費行為,第1次刷卡簽名後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店存根聯1紙交付店家收執,非被告2人所有;第2次刷卡後,店家因發覺有異,未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店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交付甲○○簽名,該2聯均尚屬店家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第1筆消費行為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之「丙○○」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第1次刷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1紙,雖屬被告所有,然因未扣案,且非屬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丙○○」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二、供犯強盜罪所用之膠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強盜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之間,被告甲○○、丁○○所犯加重強盜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又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同時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乙○○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丙○○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該等證件於93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繕為「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偽造丙○○名義之申請書,申辦泛亞電訊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和信電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341頁)行動電話門號,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㈠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被
害人之皮包遭渠等取走及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皮包及證件均丟棄在山上,並未將證件交予他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證件遭何人取走;被告乙○○辯稱:皮包係由甲○○置放在丁○○之皮包內,伊不知道證件係何人取走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始終均否認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有行動電話申請書1紙為證,又被告甲○○所辯證件及皮包均丟棄於山區等語,亦符合常情,是公訴人就被告3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為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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