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2510號聲請人 許元駿 非訟代理人 柯志諄 律師
蔡健新 律師相對人 羅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美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票字第00251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10年11月21日300,000元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0日CH517976002110年11月21日300,000元未記載110年11月21日CH517977003110年11月21日300,000元111年2月20日111年2月20日CH517978004110年11月21日300,000元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0日CH517979005110年11月21日300,000元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0日CH517981006110年11月21日300,000元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0日CH517982007111年3月15日800,000元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5日CH51798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