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111年度台刑補字第8號請求人 陳守烈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14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守烈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1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原判決),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民國90年5月
8日入監執行後獲假釋出監(101年1月6日),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7月19日,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嗣原判決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係誤認累犯,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累犯,分別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10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減輕刑期6月確定。則請求人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刑罰,已逾非常上訴判決所宣告之刑期共計6月(即180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3千至5千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就刑罰部分,欲依本條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自以原刑罰之執行,已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者為限。原確定判決雖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諭知較輕之刑確定,但所執行之刑罰倘未逾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或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經與其他已確定刑事案件諭知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並據以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時因執行範圍係以非常上訴判決所諭知較輕之刑為基礎,倘該應執行之刑期業經扣除減輕之刑期,此時既無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受刑人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刑事補償,其理至明。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
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搶奪罪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犯強盜罪部分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3年6月,上述3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A案),嗣於96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請求人入監執行後獲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乃核發103年執助衡字第7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7月19日,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期滿。
㈡請求人另因強盜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下稱B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核發104年執更日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殘刑之執行,其刑期起算及期滿日期為「106年10月1日至116年8月31日」,嗣因A案執行殘刑縮短刑期84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其刑期起算及期滿日期變更為「106年7月9日至116年6月8日」,並預於116年4月19日縮刑期滿。
㈢上開A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判決誤認成立累犯不
當,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請求人竊盜及搶奪罪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強盜罪刑部分,改判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3年確定之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將前述3罪,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彰化地檢署據以換發之111年執更丙字第494號執行指揮書,已扣除經非常上訴改判定刑後減少之6月刑期(即執行殘刑2年1月18日,刑期自104年2月12日至106年1月4日(經折抵縮短刑期84日);另就上揭㈡所載各罪接續執行,亦依序扣除上開6月之刑期,並換發104年執更日字第742號之1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及期滿日期為「106年1月5日至115年12月4日」,並預於115年10月9日縮刑期滿,現正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有卷附相關之裁判書、彰化地檢署相關執行案卷,各該執行指揮書影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請求人對於A案經非常上訴判決改判定刑減少6月刑期後,
經檢察官多次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無異議,有卷附本院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人所犯數罪接續執行,上開A案原定之應執行刑及殘刑之執行,既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扣除減少6月之刑期,而其餘接續執行之B案,亦據此換發執行指揮書將原定執行之期間依序扣減6月刑期等由無訛,此部分自無所謂「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情形存在。
四、依上開說明,請求人指稱A案經非常上訴判決改判減輕刑期,其原刑罰之執行已逾刑期,請求補償等語,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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