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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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32554、36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遠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志遠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本案擔任收簿手、車手,除分別向 陳冠樺 、 邱莉綺 二人收購帳戶轉交「 林凱偉 」外,亦共同對多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多次犯詐欺取財罪,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0年3月10日經本院裁定自110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及本件業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27日宣判,認被告因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法官於110年4月27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被害人、相關證人等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108年間曾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又於109年間再涉犯本案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詐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財產法益亦屬重大威脅,並衡酌本案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及收簿手,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被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因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應自110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