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408號聲請人 顧佩芬 相對人陳 昱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1、2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一定金額記載,文字及數字均屬之,有任一為塗改,皆為本票金額之改寫,核與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3票號:TH773576,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金額欄部分經塗改,依上開說明,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24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1月8日│20,000元│未載│110年4月15日│TH773577│准許│├──┼───────────┼─────────┼───────────┼───────────┼────────┼──┤│002│109年11月8日│20,000元│未載│110年4月15日│TH773578│准許│├──┼───────────┼─────────┼───────────┼───────────┼────────┼──┤│003│109年11月8日│200,000元│未載│110年4月15日│TH773576│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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