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曉雯於民國109年5月18日21時3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道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待酒精消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內新街交岔路口時,因酒醉且車速過快,不慎摔倒該處。嗣路人將陳曉雯之機車騎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停放,員警據報將陳曉雯送醫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3、75至76頁、本院卷第95至97、101至1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陳曉雯】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
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偵卷第35、37至39、41至47、49、51、55、57頁)在卷可證,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另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月收入約27,000至28,000元、家裡尚有1名兒子在社會局安置中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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