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 張武勇 訴訟代理人 張謙惠 被告 許繼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3,000元,並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0萬元、7萬1,00
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0萬元、21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自109年7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交付109年7月份租金及押租保證金40,000元外,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迄110年
1月5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未付月份為109年
8月、9月、10月、11月、12月,共計115,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40,000元後,仍逾期3.26個月),共計欠繳租金115,000元。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於109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繳清並終止租約,然被告收受後仍未置理。原告又於109年12月14日聲請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如鈞院認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該租約亦因110年7月17日屆滿而兩造租賃關係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依租賃契約關係負清償責任。被告於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000元(計算式:月租23,000元×11個月-押租保證金40,000元=213,000元)等語。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付房屋租賃租金紀錄欄、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影本2份及回執影本、及被告109年10月26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而其中原告109年10月20日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336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23-25頁),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5頁回執影本),被告即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於屋內裝設LED燈具及針孔攝影機24小時側錄,特告知宵小勿入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109年11月19日所寄發被告再次催繳欠租並催告期滿即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則因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7、69頁,回執影本2份),故未合法終止。惟兩造間系爭租約租期至110年7月17日屆滿,是兩造租賃關係於是日消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憑採。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內,除僅繳納第一期租金外,其餘各期租金至租期11
0年7月17日屆滿止均未依約支付,且於租期屆滿、兩造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3,000元之損害,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00元,並自110年
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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