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瀹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瀹澄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0時42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步行欲穿越西屯路2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步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 呂姍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2段往漢口路2段方向行駛,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擦挫傷、右肘擦傷、左膝擦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瀹澄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111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45至5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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