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附民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9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佩幸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葉佩幸(下稱原告)前對被告 江炳楠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由郵政機關送達於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1居住地,因未會晤原告本人,遂由原告居住地社區管委會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揭判決已於111年7月1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告居住地在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原告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訴之聲請,應自其受僱人收受前揭判決書之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算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即原告至遲應於111年8月4日提起上訴,又111年8月4日為星期四,並非例假日,亦無延長上訴期間之問題,是原告遲至111年8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參,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項情形亦無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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