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79、3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劉光乾所為,均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量刑部分:
(一)再審酌被告另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1、0.98、0.83毫克,被告每次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尤以本次於100年9月21日因酒後騎車自摔成傷,然被告竟於第一案發生後甫四星期內即以相同方式再犯相同罪名之第二案,顯見被告一直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甚差。被告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前次刑罰毫無預防、教化之效,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自摔成傷,即為明例。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司法向來從低度刑量起之慣例,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前次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低度有期徒刑之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最後酌本次均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以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認第二案於第一案發生後未及一月又再犯,其法敵對心及非難性較高,應受較重度法之評量,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79號100年度偵字第31285號被告劉光乾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11號13樓現居高雄市○○區○○里○○路57巷1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8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5,000元確定,嗣於99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於民國100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羊肉店內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年月22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海光四村7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令劉光乾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二)於100年10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或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原住民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 劉光乾警 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而自│││查供述│摔│├──┼─────────┼─────────────┤│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呼氣測│││告│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駕駛車輛之程度│││事件通知單││├──┼─────────┤││四│測試觀察紀錄表││├──┼─────────┼─────────────┤│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自摔│├──┼─────────┤之事實││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七│現場照片4張││└──┴─────────┴─────────────┘
乙、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光乾警詢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署偵查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克,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事件通知單│駕駛車輛之程度│├──┼─────────┼─────────────┤│四│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時,其騎乘機││││車有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現象。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劉光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詹美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