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冠麟與告訴人 張嘉玲 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乘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由後方徒手將告訴人拉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腕、手掌、右膝、右腳踝及腳趾挫傷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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