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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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81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徐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共分60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2.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共欠319,754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經原告催討,被告於98年1月19日曾繳款50元,抵充部分利息即未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754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本件債權請求權早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否認曾於98年1月19日繳款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中小企銀借款390,000元,嗣被告未償還全部借款,經臺東中小企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就原告之債權請求為時效抗辯,查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所示,被告於98年1月19日曾還款50元,惟被告否認,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查詢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所示000000000000帳號與00000000000000帳號為何人之帳戶,華南銀行函覆稱均為原告所有,以及系爭存款憑條上被告簽名與被告借據、本院報到單上簽名之筆跡,以肉眼比對判斷結果,就被告姓名之「徐」字,二者簽名筆跡形體、運筆方式相異,自難逕認系爭存款憑條確係被告清償債務之依據。而系爭債權自93年9月15日起本息平均攤還,有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在卷,則被告應自94年10月最後繳款後即未再還款,是原告請求之本金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又系爭本金債權既已時效完成,則系爭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亦歸於消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原告319,754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