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進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進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姜進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吳○○(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因綽號「 惠姐 」之 胡曼齡 向姜進島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姜進島即指示吳○○將胡○○所欲購買之毒品(確切數量不詳)持往高雄市○○區○○○巷00號交付予胡○○,並以姜進島先前積欠胡○○之2500元債務抵償胡○○應支付之毒品價金。嗣經警於101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1樓查獲姜進島;另經警於101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拘提吳○○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姜進島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吳○○於警詢中及證人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稽(見影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殊無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本件被告與胡○○並非親故,吳○○與胡○○亦無深交,被告與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意圖,方屬符合經驗法則之合理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自承:本次交易伊大概賺幾百元, 伊有 拿2、3百元給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8頁),益徵被告與吳○○主觀上確有共同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伶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均告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5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本件販賣金額僅2500元,僅賺取蠅頭小利,並非大盤毒梟,犯罪情節輕微,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以下罰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相較,兩者最低刑度差距甚大。又被告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已減輕為3年6月以上,是以,必被告之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認為如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衡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業如前述,其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尤應感受甚深,惟其仍與吳伶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稽以其與吳○○之共犯結構,其係處於提供毒品、決定價金之主導地位,是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行為人僅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胡○○所為毒品交易,被告並未自胡○○處取得現金或其他財物,而係將販毒所得用以抵償其先前積欠胡○○之債務,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獲得同額抵債之利益,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