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為此,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則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犯數罪,業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4號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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