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凱薪實業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甲○○
衖6號1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5223號、96年度執全字第326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23號、96年度執全字第3267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民國96年10月4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聲請人等3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請求聲請人凱薪實業有限公司、甲○○、 施成應車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68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此業經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1617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既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