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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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第3595號、第3654號、第3765號、第3787號、第3823號,及第3919號、第4070號)後,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入監執行後,嗣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治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031號、95年度嘉簡字第36
1號判刑確定後,復基於8次施用第一級 海洛 因,及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5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治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031號、95年度嘉簡字第361號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7月3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5、同年8月3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2日、同年8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 嗎啡 陽性反應。且被告於上開97年7月25日採集之尿液,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C157)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第6-9頁);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C179)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第6、8頁);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C184)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第
7、9頁);⑷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C193)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8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70015736號卷宗第3、
4頁):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C199)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第7-8頁);⑹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C212)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70015622號卷宗第4、7頁);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C220)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第7-8頁);⑻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C229)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第6-7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8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入監執行後,嗣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9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5、6、8、
9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被告各於上開附表「查獲經過」欄內所示時、地,經警進行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於附表編號
1、5、6、8、9所示時、地有施用海洛因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被告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本案附表編號1、5、6、
8、9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9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於附編號1至3、5至9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8支,及持以於附表4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據被告陳稱均已丟棄,且前開注射針筒及玻璃吸食器均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應處之罪刑│本院案號││號│││││││├─┼────┼───────┼───────┼───────────────┼──────┼─────┤│1│97年7月3│其位於彰化縣溪│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7年7月3日下午5時許, 陳安 │甲○○施用第│即97年度訴│││日上午7│州鄉舊眉村登山│置入其所有針筒│溪騎乘J7H-060號重機車,行經彰│一級毒品,累│字第3052號│││時許│路4段186號住處│內注射方式(該│化縣○○鎮○○路○段與中新路口│犯,處有期徒││││││針筒業已丟棄)│,因行跡可疑,經警進行盤查,陳│刑陸月。│││││││安溪即於左列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左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 嗎啡陽 性反││││││││應│││├─┼────┼───────┼───────┼───────────────┼──────┼─────┤│2│97年7月│其位於彰化縣溪│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7年7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甲○○施用第│即97年度訴│││18日下午│州鄉舊眉村登山│置入其所有針筒│甲○○在彰化縣北斗鎮七星里神農│一級毒品,累│字第3052號│││5時10分│路4段186號住處│內注射方式(該│路,經警見其行蹤可疑進行盤查,│犯,處有期徒││││許││針筒業已丟棄)│發覺其手臂上留有注射針孔之痕跡│刑柒月。│││││││,而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之嫌,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左情│││├─┼────┼───────┼───────┼───────────────┼──────┼─────┤│3│97年7月│其位於彰化縣溪│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7年7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甲○○施用第│即97年度訴│││25日上午│州鄉舊眉村登山│置入其所有針筒│甲○○在彰化縣○○鎮○○路與文│一級毒品,累│字第3052號│││10時10分│路4段186號住處│內注射方式(該│化路口,經警見其行蹤可疑進行盤│犯,處有期徒││││許││針筒業已丟棄)│查,發覺其手臂上留有注射針孔之│刑柒月。│││││││痕跡,而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之嫌││││││││,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左情│││├─┼────┼───────┼───────┼───────────────┼──────┼─────┤│4│97年7月│其位於彰化縣溪│以將甲基安非他│嗣於97年7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甲○○施用第│即97年度訴│││25日上午│州鄉舊眉村登山│命置於其所有之│甲○○在彰化縣○○鎮○○路與文│二級毒品,累│字第3052號│││10時30分│路4段186號住處│玻璃吸食器內,│化路口,經警見其行蹤可疑進行盤│犯,處有期徒││││許││以火燒烤方式(│查,發覺其手臂上留有注射針孔之│刑伍月。││││││該吸食玻璃器業│痕跡,而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已丟棄)│之嫌,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左情│││├─┼────┼───────┼───────┼───────────────┼──────┼─────┤│5│97年8月3│其位於彰化縣溪│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7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甲○○施用第│即97年度訴│││日上午10│州鄉舊眉村登山│置入其所有針筒│甲○○在彰化縣埤頭鄉陸嘉村溪林│一級毒品,累│字第3052號│││時許│路4段186號住處│內注射方式(該│路段,因行跡可疑,經警進行盤查│犯,處有期徒││││││針筒業已丟棄)│,甲○○即於左列施用海洛因犯罪│刑陸月。│││││││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左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6│97年8月7│其位於彰化縣溪│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7年8月7日下午2時20許,因│甲○○施用第│即97年度訴│││日上午11│州鄉舊眉村登山│置入其所有針筒│係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至警│一級毒品,累│字第3052號│││時10分│路4段186號住處│內注射方式(該│局接受採尿,甲○○即於左列施用│犯,處有期徒││││許││針筒業已丟棄)│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刑陸月。│││││││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左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7│97年8月│其位於彰化縣溪│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7年8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甲○○施用第│即97年度訴│││17日上午│州鄉舊眉村登山│置入其所有針筒│,甲○○在彰化縣○○鎮○○路與│一級毒品,累│字第3052號│││11時10分│路4段186號住處│內注射方式(該│文心路口,經警見其行蹤可疑進行│犯,處有期徒││││許││針筒業已丟棄)│盤查,發覺其手臂上留有注射針孔│刑柒月。│││││││之痕跡,而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之││││││││嫌,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左情│││├─┼────┼───────┼───────┼───────────────┼──────┼─────┤│8│97年8月│其位於彰化縣溪│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7年8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甲○○施用第│即97年度訴│││21日中午│州鄉舊眉村登山│置入其所有針筒│,因係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一級毒品,累│字第3110號│││12時許│路4段186號住處│內注射方式(該│至警局接受採尿,甲○○即於左列│犯,處有期徒││││││針筒業已丟棄)│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刑陸月。│││││││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左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9│97年8月│彰化縣埤頭鄉埤│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7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甲○○施用第│即97年度訴│││27日上午│頭公墓處│置入其所有針筒│甲○○與友人 盧銘杉 在彰化縣埤頭│一級毒品,累│字第3110號│││8時許││內注射方式(該│鄉 芙朝村芙朝 公墓前廣場,因行跡│犯,處有期徒││││││針筒業已丟棄)│可疑,經警進行盤查,甲○○即於│刑陸月。│││││││左列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左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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