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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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藩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藩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藩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暨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