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告王盛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承忠 被告 丁世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盛企業有限公司、陳承忠、丁世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陳承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上者,則不再計收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96,130元部分,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就原告請求被告陳承忠給付78,575元部分,兩造於信用卡用卡須知第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被告陳承忠係向原告之埔墘分行(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申請使用信用卡,亦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盛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
以被告陳承忠、丁世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5,000,000元,借款之期間為101年9月20日至105年9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即2.53%加年利率1.87%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4.4%。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王盛公司僅繳款至103年12月20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王盛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296,130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被告陳承忠、丁世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陳承忠於101年9月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與原告簽有
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乙張,額度為10萬元。被告陳承忠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一般繳款)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6%)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
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信用卡帳款78,575元,暨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原告履次通知被告前來繳款,惟其等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原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26份、電腦帳、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翠茹